(2014)顺民初字第1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金立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字第12423号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村防汛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6××××。法定代表人黎良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靖,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居民,住单位宿舍,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号×××。被告金立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牛山镇康乐小区路居民。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驰美德公司)与被告金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曹桂岭、孙宝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驰美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金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驰美德公司诉称:被告要求原告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都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书面通知提出与被告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6月4日。用人单位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原告的存根中虽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都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回执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对应,法律法规没有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格式性的规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一致的内容引用到通知书中,本案被告也未提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均有明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裁决书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均未表述违法解除的依据,所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显失公平,应与撤诉。因此上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综上所述,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要求:1、撤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14】第3060号裁决书中对被告第三项“支付金立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八百元”的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立华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也从未同意与原告协商;3、原告直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行为属于违法解除;4、原告依据协商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第48条、第87条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金立华因劳动争议纠纷将舒驰美德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决(京顺劳仲字[2014]第3060号):一、金立华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与舒驰美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舒驰美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立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工资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三、舒驰美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立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八百元;五、驳回金立华的其他申请请求。金立华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3日与舒驰美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资由银行代发,王占清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6月3日。舒驰美德公司同意支付王占清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工资3163.64元,金立华对此无异议。2014年6月3日,舒驰美德公司发布通告,内容为:“我公司车间工人王占清、张福来、史光浩、金立华不再属于我公司员工,请以上人员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告。”金立华称舒驰美德公司发布该通���未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舒驰美德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同意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舒驰美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予以证明。存根载明:舒驰美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金立华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起为2014年6月4日。回执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已收到。金立华,2014年5月4日。金立华认可回执中系本人签字,但认为仅证明其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解除的理由,也没有见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且回执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尺寸不符,纸张的颜色也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立华与舒驰美德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舒驰美德公司同意支付金立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工资3163.64元,本院亦不持异议。舒驰美德公司主张由公司提出并与金立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对其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金立华虽然签署了回执,但舒驰美德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仅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故对于舒驰美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舒驰美德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华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与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金立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工资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三、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金立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人民陪审员 孙宝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