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霞朝与李伯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朝,李伯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张霞朝。委托代理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康。委托代理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张霞朝与被告李伯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朝起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李伯康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温岭市坞根镇白璧村由南往北开往坞根镇沙山村方向。19时30分许,途径温岭市坞根镇白璧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路上行人动态,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张霞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背部受伤,腰5两侧峡部伴裂滑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告也曾多次前往其他医院复查。经台州华鸿司法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37707.25元,包括医疗费5963.25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74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支付28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伯康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4907.25元。被告李伯康答辩称:1、原告的腰本就有陈旧伤,原告的伤情是陈旧伤和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故被告只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3、鉴定结论应以台州博爱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报告单存在漏诊、误诊的情况,原告不存在陈旧伤。被告质证称:首先,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是在被告并未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再者,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陈述到原告的腰峡部断裂系陈旧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质证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共5本,用以证明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并未痊愈,陆续在其他医院治疗。被告质证称:对在温岭及温州治疗的病历被告无异议,但对上海长征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因为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已经康复,再前往这两地诊疗属于过度治疗。四、医疗费发票12张、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963.25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9月18日之后的发票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五、交通费发票2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杭州、上海花费住宿费258元,加上交通费1428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不必要支出。六、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状况,以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以及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对证据六、七,被告质证称:存在不合理,且证据七是鉴定机构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被告要求按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为反驳原告及支持其主张,被告李伯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八、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为3.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及被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更具有可信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七与证据八系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样事项作出的不同意见的鉴定,但证据七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证据八可能存在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或者意见不成立等问题,故证据八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腰背部受伤,L5附件骨折,被评定误工时间为3个半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证据一,原告据此主张自身不存在陈旧伤,但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本所经阅2013年5月10日MR片(报告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后见腰5椎体脊柱序列前滑移Ⅰo伴椎弓峡部断裂(陈旧)”,故本院对原告拟主张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挑战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原告在温岭、温州等地的治疗无异议,故本院对相关病历及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前往杭州、上海的治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非患××,在本地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建议上级就诊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杭州、上海治疗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原告也未在上海接受任何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前往杭州、上海所支出的路费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且购买的部分用药确实用于涉案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五中,温岭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每张金额为50元的4张发票系联票,根据原告在温岭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可能一次搭乘出租车产生如此高的费用,故对该些发票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合理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150元。证据六,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李伯康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温岭市坞根镇白璧村由南往北开往坞根镇沙山村方向。19时30分许,途径温岭市坞根镇白璧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路上行人动态,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张霞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背部外伤,腰5椎体脊柱序列前滑移Ⅰo。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住院治疗7天,医嘱加强营养。后原告曾前往台州市骨伤科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温州某医院复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46.65元。经行政复核等程序,2014年11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2016年1月20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致腰背部外伤,L5附件骨折,评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半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前患有椎弓峡部断裂。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张伯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因其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此前有旧伤,故原告自身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具有特殊体质,被告原则上仍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显差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77.9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965元、护理费442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731.9元。因被告张伯康已支付28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2193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霞朝21931.9元;二、驳回原告张霞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0元,由被告李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