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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27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本院执行刘某某与孙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5)大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孙某某、赵某某分三次偿还借款,2016年11月30日归还8000元,2017年11月30日归还6000元,2018年11月30日归还6000元。对此,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23执2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日后被执行人如不能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政文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