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与翁子富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翁子富,陈先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巾山中路97号。法定代表人:戴世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民祥,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子富。原审第三人:陈先能。再审申请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翁子富、第三人陈先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系翁子富重复收款导致,其恶意占有资金的事实明确。因此,申泰公司的损失从翁子富多领款之日就已经产生,而是不是申泰公司主张之日起产生。故申泰公司要求改判不当得利损失从多领款之日起算。据此,申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申泰公司向翁子富多支付材料款74560元事实清楚,翁子富应予返还。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本案所涉孳息应为案涉材料款的利息,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以当事人主张之日即申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申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