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培珍与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85号原告赵培珍,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素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彬,女。原告赵培珍与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珍,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自当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工伤,后经鉴定,原告属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007.8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123.01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自2014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系因原告不愿意,故未能缴纳。2015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同年10月,并于当月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且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差额5,945.8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0元,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作业员。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工伤。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7月1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再次鉴定结论。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9月23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9月24日收到上述律师函。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17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45.87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上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6.83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数额)。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还查明,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内容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45.87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发生工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其向被告请了病假,并将病假单和就诊记录都交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其工作后仅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之后未再发放。被告则陈述,原告受伤后一直未来上班,也未请过假。因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已康复,故其于当日通知原告于次日恢复上班,但原告一直未来。故其自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原告为事假,未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未能就请病假一节提供任何证据。对于社会保险一节,原告陈述,其入职后一直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但被告直至2014年10月方才为其缴纳。被告对此陈述,因原告不同意缴纳,故其迟至2014年10月方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但被告对其所述的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保一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明细、律师函、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伤,2015年4月27日初次鉴定原告伤残XXX,2015年7月14日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无法从事工作,且已至被告处办理了请假手续,故其主张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及银行对账明细,并结合2015年4月本市最低工资调整的实际情况,经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本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38.75元。现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45.87元,理应予以抵扣。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8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即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于2014年10月方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就有关系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保费之辩称,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有依据。但对于原告工作年限的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仅能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此后仍在继续治疗的情形下,2015年4月28日之后不能再计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据此对其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本案中原告于1966年1月23日出生,其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被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0元。现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0元,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之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培珍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88元;二、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培珍经济补偿金4,995.45元;三、驳回原告赵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培珍、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