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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道远与朱利剑、曹广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利剑,曹道远,曹广省,丁永金,曹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剑,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道远,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省,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个体承包商,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金,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个体承包商,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朱利剑与被上诉人曹道远、曹广省、丁永金、曹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曹道远于2015年8月1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利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朱利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利剑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上诉人曹道远及委托代理人赵亚,被上诉人曹广省、丁永金、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曹广省从事农村建房施工工作,被告朱利剑自行销售楼板并负责吊装。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朱利剑在施工工地吊装楼板时,不慎掉落,将一楼楼板砸断。原告当时在二楼施工,随同断裂的楼板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5日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日,花医疗费52622.92元。被告朱利剑垫付押金17000元、医疗费3178元。2015年8月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500元,鉴定费花费13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交通费300元。原审认为,被告朱利剑在吊装楼板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楼板掉落,将一楼楼板砸断,致使在二楼施工的原告随同断裂的楼板摔下一楼受伤,其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吊装楼板时不应在二楼继续施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曹广省作为施工方的负责人,对工人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朱利剑承担80%、被告曹广省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7日,其医疗费为52622.92元、误工费为2373.37元(9416.1元÷365天×92天)、护理费为696.5元(9416.1元÷365天×27天)、营养费为270元(1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27天),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8248.3元(9416.1元×15年×20%)、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121.1元。被告朱利剑负担其中的80%,为82496.9元。被告曹广省负担其中10%,为10312.1元。被告丁永金、曹伟即非侵权人,也不是雇主,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利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押金2017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其申请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利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318.9元(82496.9元-20178元);二、被告曹广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31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利剑负担1650元,被告曹广省负担200元,原告曹道远负担200元。上诉人朱利剑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销售楼板是事实,但是根据业主需要对外租赁吊机吊楼板,而上楼板及楼板的安装是施工方曹广省及曹伟的义务,上诉人仅协助将楼板吊到指定的位置,原审认定上诉人负责吊装楼板是错误的,且原审不认定曹伟系实际承包人错误。2、原审划分责任不当。房主丁永金租用上诉人的吊机协助施工方安装楼板,施工方主观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工人曹道远对自身安全于不顾,对自身受伤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房主丁永金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曹广省,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房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没有判决丁永金承担责任,仅判令曹广省承担10%的责任,曹道远自担10%的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然责任划分不当。3、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曹道远起诉赔偿数额共计90000元,而原审却判决费用共计103121.1元,显然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曹道远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并不否认吊装楼板不符合操作规程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负责吊装楼板这一事实正确。2、原审划分责任适当。上诉人负责吊装任务,由于其过于相信或疏忽大意导致在二楼有人施工的情况下进行违章作业,致使原告受伤,吊装作业人朱利剑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并无过错。3、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原告诉求的数额已经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审计算的损失总额虽然超过了原告诉求,原审这样做是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解释和说明,且是对被告总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列明,原审法院审理并未超出原告的诉求。被上诉人曹广省、丁永金、曹伟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朱利剑赔偿曹道远的数额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利剑称曹伟是实际施工人无证据支持,且无证据证明曹伟对曹道远受伤存在过错,上诉人关于应认定曹伟为实际施工人、曹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筑为二层农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诉人关于房主丁永金应承担过错发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利剑基于吊机管理、使用人身份,未规范作业是致正在吊装的楼板掉落的根本原因,朱利剑的过错明显且与曹道远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认为朱利剑应负80%的责任,判决朱利剑赔偿曹道远各项损失共计62318.9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曹道远的实际损失予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朱利剑赔偿曹道远的62318.9元及判决曹广省赔偿曹道远的10312.1元之和并不超出曹道远请求的90000元。朱利剑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利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