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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泽与临夏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临夏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泽。委托代理人陈英雄。被告临夏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00229-X。法定代表人苟仲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毓智,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与被告临夏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及委托代理人陈英雄、被告临夏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培英、高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署了《产权出让及相关补偿合同》,书面达成了原告将自己位于临夏市城郊镇陈方村七社60号院内面积为40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出让给被告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则承诺:一、按1:1.5的补偿比例向乙方返还位于陈方村原址及近邻的住宅楼一套,总面积为115平方米,二、返还原址南北楼一楼168平方米,二楼174.9平方米的铺面。至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11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如期返还铺面,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铺面未果,致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家中无固定收入,近两年来妻子身患重病,先后在兰州、上海、南京医治,花费巨大,负债累累。东太房地产公司落井下石,致使全家生活雪上加霜,步履维艰,已无法正常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址返还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的铺面342.9平方米,承担因逾期返还铺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1510元(合同载明铺面返还日期2013年11月31日至今十九个月的房租,按每平方米每月100元租金计算),因拆迁私有住宅应支付原告的安置费用共计82000元(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41个月的安置费用),因拆迁私有住宅所获得木材、门窗、建材费共计50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夏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原告将位于临夏市城郊镇陈方村七社60号面积为40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出让给被告,被告按拆迁管理办法1:1.5的比例返还给原告11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已于2013年11月入住),并按其要求按1:1的比例返还给原告陈方花园南北方向的一楼面积为168平方米,二楼面积为169.4平方米的两层铺面。2014年9月,陈方七队、九队社员要求被告分配铺面,被告就把铺面的分配计划交给了七队、九队的社员自己分配,并选出了陈春生、罗林平、王尕有、陈如祥为代表进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因为铺面一楼二楼不好搭配分不下去,又把分配铺面的事情返回交给被告,被告就把125户社员以新路以南63户、新路以北62户分开后,按当时道路拓宽中所占用的位置顺序进行了分配,原告分配的是7号楼与11号楼中间的位置,当时原告对分配的位置很高兴,并且说自己还要再从左右邻家铺面中购买一部分加大自己的铺面面积。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交付住宅楼和铺面的义务。但是过了不久,原告又反悔,不要统一分配的铺面,向被告提出要求换铺面地方。被告就按照原告指定的地方(10号楼左侧东西方向),按其面积标准给原告修建了二层铺面,在修建此商铺中,被告对这块地上的两户群众进行了安置、修建共花费800万元左右,但修建好后,原告再一次反悔不要该铺面并将被告告上法庭。在法院办案人员调解过程中原告十分强硬的说原告是指了10号楼左侧的铺面但现在再不要。原告出尔反尔,无理取闹,这些事实反映了造成逾期交付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安置费双方的补偿合同没有约定,故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请求因补偿合同将原宅院出让给了被告,其宅院已成被告财产,拆迁后的木材、门窗、建材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被告的公司形象,请人民法院予以惩戒。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临夏市城郊镇陈方村七社60号面积为403平方米的私有宅院出让给被告,被告按照1︰1.5的比例补偿,向原告返还位于陈方村原址及近邻的住宅楼一套,并返还原址南北楼一楼168平方米(此铺面在路北),巷道16.5平方米已补到楼房面积中,二楼另加5.5平方米,总计174.9平方米的铺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返还住宅楼及铺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从临夏市城郊镇陈方村60号宅院搬出。被告开始开发建设。2013年11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返还了住宅楼一套。后对被开发群众的铺面统一进行了分配,因原告的宅院原址在开发中已成为道路,故给原告分配的铺面位于陈方花园路北7号楼与11号楼中间1号、2号位置,当时原告知道后对该铺面的分配没有意见。后原告反悔,被告按原告的意思另找地方为原告修建了铺面,但原告又反悔。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原址返还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的铺面342.9平方米,承担因逾期返还铺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1510元,因拆迁私有住宅应支付原告的安置费用共计82000元,因拆迁私有住宅所获得木材、门窗、建材费共计50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告陈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宅院位于临夏市城郊镇陈方七社60号。(3)产权出让及相关补偿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甲方签约人为苟仲良,乙方签约人为陈泽,以及拆迁补偿事宜。被告临夏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临市府纪要(2010)9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庆胜路开发授权。(3)《产权出让及相关补偿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其自有宅院出让给被告,被告给予补偿的事实。(4)临夏市城郊镇陈方村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宅院以前没有铺面,分配铺面时原告对补偿的铺面出尔反尔。(5)证人苟正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宅院在现在的庆胜路延伸段路中间,原告的铺面分配在7号楼和11号楼中间,后原告又不要该铺面,在10号楼下指定,说要那里的铺面,但之后又不要的事实。(6)证人胡海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分配的铺面是7号楼和11号楼之间的铺面,但原告不要,后原告又指了侧面10号楼底的铺面,但修出后原告又不要该铺面。(7)路北铺面划分表一组,拟证明被告在统一分配铺面时给原告的铺面是按照陈方七社、九社社员代表排列的顺序进行分配的。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三份证据,各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3)三份证据,各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光盘相印证,证明原告宅院在现在庆胜东路延伸段路中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6)组证人证言与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泽被拆迁的房屋由被告临夏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安置,双方因此签订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产权出让及相关补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临夏市城郊镇陈方村60号宅院搬出。2011年11月30日,被告依约返还给原告临夏市陈方花园二号楼一单元1701室楼房一套。因合同约定的原址现已改建成公路,故在原址分配铺面客观上不能实现,被告在其开发区域内统一分配铺面时对原告进行分配,合理合法,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逾期返还铺面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拆迁私有住宅的安置费,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拆迁私有住宅所获得的木材、门窗、建材费,但因双方达成《产权出让及相关补偿合同》后,原告已将宅院出让给被告,被告也对原告给予了合理补偿,该木材、门窗、建材理应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淑珍审判员  马建良审判员  马淑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