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莫千军与蒋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千军,蒋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48号原告莫千军。被告蒋福东,干部。原告莫千军诉被告蒋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周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千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福东系高中同学,2013年3月,被告因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答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逐年还给原告。可是实际上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只还了2500元;2015年3月,被告答应每月还500元给原告,可到2015年12月31日止,只还了1000元,并且近来电话也打不通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蒋福东2015年3月16日补写的欠条,证明被告蒋福东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随后部分还款及作还款计划的事实。2、原告莫千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蒋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蒋福东向原告莫千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答应逐年还给原告。可是实际上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前只还了25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补写了欠条给原告,并计划每月还500元给原告,可到2015年12月31日止,只还了1000元。尚欠原告96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归还借款作了计划,但被告却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福东返还原告莫千军借款96500元。案件受理费1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被告蒋福东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1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周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