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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民委员会与汤道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民委员会,汤道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455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法定代表人汤锦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道景,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吉村委会)与被告汤道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锦国、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张欣,被告汤道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吉村委会诉称:被告汤道景在担任大吉村主任及大吉村林地、林木改革小组组长期间,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于2004年5月20日擅自以大吉村为甲方,汤道景为乙方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洋角井山场,面积327亩(按1996年林业基本图勾绘属28林班9大班6、7小班)的山场转让给汤道景。被告汤道景作为原大吉村法定代表人将属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合同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个人,从而达到侵占集体财产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汤道景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指山场坐落于雁石镇大吉村洋角井,面积327亩。1988年被告在此种植杉木,2001年初,被告又将杉木砍伐后在此投资种植尾巨桉。2003年8月23日晚,大吉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大吉村林地、林木产权改革的实施方案。其中第3条规定:其余个私种植的林木及经济林由个人办理林权证,但必须与村签订承包林地使用协议书并向村上缴林地使用费(每亩每年交林地使用费壹元),不与村委会签订林地使用协议和不交林地使用费的,全部由村统一办理林权证。200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集体林地租赁合同书》,内容是依照2003年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进行约定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人民政府对该合同进行鉴证。2004年6月3日,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龙岩市新罗区林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集体林地租赁合同书》的基础上制作了合同范本,被告按林业部门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04年8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2004)第04-05-26号《林权证》。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村两委扩大会议《关于讨论村林改工作方案》记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2003年7月19日,大吉村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大吉村林改工作如何开展、成立村林改小组以及林改工作方案,被告任大吉村林改小组组长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2003年8月23日大吉村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会议形成决议。但此次会议讨论及决议中均未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洋角井山场(即按大吉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6、7小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提出该复印件与原告保管的会议记录原件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及村民代表签字记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2014年12月15日,大吉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形成决议,强烈要求大吉村委会向有关部门、单位反映索回2003年以后个人擅自办理的林权证,将林地、林木所有权收归集体;本案诉讼是村民代表及广大村民的要求。被告认为该会议记录内容不完整,签字人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会议记录也没有记录人签字。同时对于是否进行本案诉讼会议并未形成决议。4、《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被告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于2004年5月20日擅自以大吉村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该合同,将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洋角井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是大吉村村主任,但也是大吉村村民,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洋角井山场从1988年至办证期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均属于被告。5、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林权证(龙林字第0770号)一份(复印件)及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中林班、小班与1996年二调林班、大班、小班、原龙岩市人民政府林权证中林班、小班对应表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根据1993年2月12日原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龙林字第0770号林权证,140片20869亩山林权属清楚,归原告大吉村委会所有。其中该林权证第6页中28林班24小班的小部分、27小班、29小班即为本案讼争林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1993林权证中28林班27、29小班与被告2004年林权证的28林班6、7小班是同一地方无法确认,即使是同一地方,2004年办证是按林改方案重办的,应以现有证件为准。6、2001年12月18日龙岩市林业生产验收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本案讼争林木的造林投资者为大吉村,造林抚育资金是从村林价款中支付的;被告只是施工人,在验收单上作为工程队人员进行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证人汤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汤道景自2000年9月至2009年9月任大吉村主任期间,其在大吉村任文书。2004年被告办理林权证时,将2003年8月23日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提交给新罗区林权登记中心,后来被告说会议记录不符合办林权证的规定,要求其将该会议记录复印一份,由其在复印件上根据林委意思补充几点,将补充后的复印件再复印后由被告提交给林委办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就是其补充过的那一份会议记录的复印件的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会议记录是没有补充的会议记录原件”。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事实。8、1981年10月15日雁石公社大吉大队8生产队房前屋后另星树木清册3份及龙岩县0000367、0000370、0000374、0000380、0000381、0000384、0000341、0000346、0000382号自留山经营证八本,证明本案讼争的林地中部分林地在1981年至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已经由大吉村8组村民办理了自留山证,办理了自留山证的林地使用权属于相关的村民享有。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留山证是经营凭证而非权属证明,不能作为村民享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且上述自留山证的范围不在本案讼争的山场范围内。被告汤道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989年10月19日林业生产验收单一份(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1989年起在讼争山场上种植杉木且开设防火线,1989年11月通过砍伐验收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生产验收单体现的讼争山场林木生产单位为大吉村,原告才是造林投资者,是该生产验收单所指造林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开辟防火线能证明大吉村于1989年在本案讼争林地进行林事活动的事实。2、桉树简介、照片、被告汤道景申请返回二费一金的报告各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被告在讼争山场种植尾巨桉,亩数为246亩,龙岩市新罗区林委对被告在讼争山场种植尾巨桉进行宣传及被告向林委申请返回二费一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宣传材料无法体现被告在讼争山场种植尾巨桉。3、2001年12月18日及2009年12月5日《龙岩市林业生产验收》各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林业局对被告在讼争山场种植尾巨桉进行验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5日的验收单与本案无关,且该两份验收单体现被告只是施工单位,该造林抚育资金是从大吉村林价款中支付。4、2003年8月23日大吉村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一份及大吉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簿一本,以此证实大吉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个私种植的林木可由个人办理林权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已被篡改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记录簿由被告保管,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是复印于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办证中心,被告办证交到林权中心的会议记录的内容是经过篡改以后的内容。5、《集体林地租赁合同》、《林地登记申请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按照2003年8月23日会议内容的要求,与原告大吉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大吉村洋角井山场租赁合同并经过雁石镇人民政府鉴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林地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办证的权源依据是1993年林权证,而1993年林权证的所有权人是原告。6、林权证一份,以此证明经被告申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8月12日将讼争洋角井山场的林权证颁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7、2008年10月7日被告汤道景出具的报告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在讼争山场种植尾巨桉于2008年10月7日申请采伐获批准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报告体现的山场为1996年雁石镇大吉村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8小班,而本案讼争山场为28林班9大班6、7小班。8、2003年7月19日上午9时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民委员会村两委扩大会议关于讨论林改工作方案及《新罗区林权登记发(换)证公告情况反馈表》,证明被告与大吉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符合决议及办证程序合法。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如果是个私造林可办理林权证,但应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而非转让合同。且应交纳每年每亩1元的林地使用费,本案讼争合同包括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且合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新罗区林权登记发(换)证公告情况反馈表》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张贴。9、2016年3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及地形图各一份,证实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6、7小班山场,现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2006年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6、7、8小班。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0、力浩新能源二期面积统计表(大吉村红线内)五张,图纸四张,证明大吉村红线内的征地补偿情况及八组村民的征地与本案讼争山场不重复。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已出示了自留山证,证明讼争山场包含有八组村民的自留山范围。本院依职权向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调取了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辖山场开发种植速生林尾巨桉,面积264亩。小地名为八一杭溪洋角井山片。山场四至为:东至发运站公路;南到洋角井大溪;西至与益溪村交界山;北至茶场为界。林班号28大班9小班号6。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50年12月30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其在种植尾巨桉时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该份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吻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来自新罗区林权登记中心,但该证据在新罗区林权登记中心存档时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要求,可以证明大吉村民代表及广大村民均有意愿要求对大吉村委会向政府执法部门主张索回2003年以后个人办理的林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讼争洋角井的林地在1993年的林权证范围内,原告是所有权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所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提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新罗区林权办证中心存档的2003年8月23日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而被告已提交了2003年8月23日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原件,故对于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23日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中与原件不相符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由自留山证所有人自行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体现大吉村在洋角井28林班31、31、36、38、39、43小班新开防火线,开辟防火线属政府投资,且该验收单上体现山场与本案讼争的山场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在1998年即对讼争山场进行管理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3中的2001年验收单可以证明洋角井山场中雁石镇大吉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6小班246亩尾巨桉属被告个人投资造林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9年验收单体现的山场与讼争山场不一致,且种植时间也在大吉村林改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大吉村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制定了林改方案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讼争山场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并取得林权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体现的林地与本案讼争林地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村两委扩大会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新罗区林权登记发(换)证公告情况反馈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所辖山场开发种植速生林尾巨桉,面积264亩。小地名为八一杭溪洋角井山片。山场四至为:东至发运站公路;南到洋角井大溪;西至与益溪村交界山;北至茶场为界。林班号28大班9小班号6。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50年12月30日。2001年被告在雁石镇大吉村洋角井山场(即雁石镇大吉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6小班)种植尾巨桉246亩。2001年12月18日被告在该山场种植的尾巨桉通过了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原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委员会)的验收。2003年8月23日大吉村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具体如下:一、凡属“福三线”公路以西的上山山场地属“生态公益林”应予保护,由村委会统一办理山林权证;二、本村竹林、竹山由村统一办理山林权证;三、其余个私种植的林木及经济林由个人办理林权证,但必须与村签订承包林地使用协议书并向村上缴林地使用费(每亩每年交林地使用费壹元),不与村委会签订林地使用协议和不交林地使用费的全部由村统一办理林权证;四、现有的集体林地,进行承包管护的拍卖,如没有人投承包管护及投标,就以村统一管护办理林权证;五、现有的荒山可以租赁种植,如果没有人租赁承包,由村统一办理林权证。200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集体林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洋角井山场租赁给被告经营,该山场坐落于本村28林班9大班6、7小班,面积327亩。租赁期限50年,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55年5月20日,租金每年每亩1元。当日双方又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讼争洋角井山场转让给被告,具体如下:地点洋角井山场,面积327亩。范围四至:东至坑,西至上崙下坑,南至雁石溪,北至崙坑。按1996年林业基本图勾绘属28林班9大班6、7小班(详见附图)。转让期限为伍拾年,即从2004年5月20日至2054年5月19日止。转让期内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林地使用费和林木转让费按每年每亩交壹元。自合同签订之年每年12月25日前交清林木转让费和林地使用费。转让合同生效后,被告有权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权证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6月3日就合同约定转让山场向龙岩市新罗区林权发证中心进行林权登记申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2日向被告颁发了龙新林证字(2004)第04-05-26号《林权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大吉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于个私种植的林木及经济林明确由个人办理林权证,但必须与村签订承包林地使用协议书并向村上缴林地使用费每亩每提交林地使用费壹元。本院依职权查证,被告汤道景于2001年2月22日向原告承包洋角井264亩山场用于种植尾巨桉,被告汤道景提供证据表明其在该承包的雁石镇大吉村洋角井山场种植了246亩(雁石镇大吉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6小班)尾巨桉,应属其个私造林。因此,被告针对其承包的264亩山场中的个私造林与原告补签林地转让合同基本符合雁石镇大吉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应为有效。但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所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山场327亩包括雁石镇大吉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6、7小班,对于合同中超出雁石镇大吉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规定不属被告汤道景个私造林的63亩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大吉村的集体利益、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道景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对雁石镇大吉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28林班9大班7小班山场中63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民委员会负担105元,由被告汤道景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晓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耕  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小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