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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振功与高侠玲、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功,高侠玲,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王振功,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侠玲,居民。被告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钱集镇新2**国道边原成龙骨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高侠玲。原告王振功诉被告高侠玲、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债务承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王景、张美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被告约定,该笔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王景、张美霞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鑫淼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原王景、张美霞借王振功人民币40000元,现转由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人高侠玲,加盖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高侠玲系被告鑫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景、张美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与原告、被告鑫淼公司约定,由被告鑫淼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与被告鑫淼公司之间为债务承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鑫淼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已明确由鑫淼公司承担债务,被告高侠玲作为被告鑫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侠玲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振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