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与北京建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北京建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3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洪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元华,男,1991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8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24日,我因前列腺炎到北京建国医院检查治疗,北京建国医院的医生周先兵说能治好我的病,并让我做补漏结扎手术。2014年10月24日傍晚,我就在建国医院行该手术。手术过程中,医生王国友劝我做切除包皮手术,我不同意做,但是他坚持给我做了该手术。术后大概一周,我的阴茎发生水肿,主治大夫说没什么问题,很快就消退了。两个月后,水肿消退了,但我发现阴茎中有个骨头样的支起。主治大夫说是有结节,过一段时间就可消退,不受影响。但两个月后,结节仍然存在,而且在排尿的时候十分疼痛。除此之外,我的性功能也出现障碍,无法正常勃起。我认为,北京建国医院在无任何依据且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给我进行切除包皮手术,在手术中违反诊疗规范,导致我丧失性功能,阴茎无法正常勃起。现我要求北京建国医院赔偿我在北京建国医院进行前列腺手术、割包皮手术的费用和医药费,共计26727.8元。北京建国医院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王×陈述案情与事实不符:一、2014年10月24日下午,王×到我院主诉两年前出现尿不尽,尿无力,阴茎勃起不坚,会阴部不适,糖尿病,口服药物维持等病情。我院经过体检及其他辅助检查,诊断其患有包皮过长、性功能障碍及前列腺炎等病症,门诊医生遂做出处置:行阴茎背深静脉包埋术和阴静脉脚修复术(右侧),开具米诺环素胶囊及布洛芬胶囊等药物,并做了适当医嘱。当天门诊后,我院建议王×做手术,王×也同意手术并签署手术同意书(包括割包皮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医生在给王×实施手术过程中发现其包皮过长,考虑到会导致术后静脉回流受阻、水肿等情况,遂在手术过程中建议王×做包皮环切术,该手术的增加不是为了增加手术费用,割包皮手术仅有1000多元,主要考虑如果不做包皮切割术会导致包皮更加水肿,直径达三五厘米。另外,包皮过长也是身体不健康的表现,因此,在手术过程中经王×同意做了该手术。二、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王×也均到我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检查结果记录手术情况都是比较好。事后,王×并没有向我院反映过阴茎水肿、性功能丧失的情况。三、2015年1月底,王×确实向我院反映,称我院不应该给其做包皮环切术,造成其经济紧张。后王×又向卫生局反映情况,并向我院主张赔偿。2014年11月10日,王×与我院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我院赔付王×1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当日,我院即给付王×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王×主诉尿不尽两年到北京建国医院就诊。北京建国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病历号:141024028)记载:病史:患者两年前多次尿不尽、尿无力、阴茎勃起不坚,会阴部不适,有糖尿病,口服药物维持。经体检,于当日行阴茎背深静脉包埋术、阴茎右侧脚静脉修复术、包皮环切术,并签署手术同意书及术中情况告知书。2014年11月10日,王×与北京建国医院签订《北京建国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患者王×于2014年10月24日因尿不尽2年在医方处住院(门诊)外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壹万元(¥10000元)。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本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北京建国医院均同意王×将北京建国医院给付的一万元交至法院,继续进行本案的诉讼。后经王×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王×的损害后果是什么,是否是性功能丧失,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2.北京建国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王×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015年4月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内容为:贵院委托的王×与北京建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送检材料,鉴于(1)对于患者王×目前是否存在性功能丧失,以及若存在原因是什么,属于临床医学检查和诊断范畴,需提供北京三甲医院专科检查和诊断意见,超出法医学鉴定范畴;(2)法医学鉴定是依据医学记录进行评价,现有资料中缺乏认定患者手术前性功能情况的充分的医学资料,故鉴定资料不完整。因此,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我中心对本案不予受理。送检材料全部退还贵院,请查收。特此函告。王×、北京建国医院双方对该不予受理说明函均无异议。后经王×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就上述鉴定事项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2015年7月2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2015)函字第129号《关于王×司法鉴定退案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鉴定中心对王×与北京建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司法鉴定,我中心受理后,于6月16日召开司法鉴定听证会,根据鉴定需要,要求王×补充自诉性功能障碍相关检查材料。会后鉴定人联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该所鉴定仪器损坏,无法检查。此后王×先后来本鉴定中心,反映其去北京大学医院、协和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等均未能给予检查,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由于该案委托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不能补充提供要求的鉴定材料,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第3款规定,本案终止鉴定,原委托鉴定材料退回贵院。经询,王×称其能提供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遂向法院申请一个月的时间补充鉴定资料。后王×向法院提交北京地区门急诊病历手册1册、北京军都医院的震动感觉阀值VPT检查-阴茎敏感神经检查报告单6页、门诊收费单3页、发票1页。王×还认为,其损害后果有两个:一是性器官受到损害;二是性功能障碍加重,并向法院提出继续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1.王×的损害后果是什么,是否是性器官受到损害或性功能障碍加重;是否构成伤残及残疾等级;2.北京建国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王×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建国医院认可王×补充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王×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再次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1.王×的损害后果是什么,是否是性器官受到损害或性功能障碍加重;是否构成伤残及残疾等级;2.北京建国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王×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2015)函字第154号《关于王×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函》,内容为:贵院八月十日委托我鉴定中心对王×与北京建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司法鉴定。经审查鉴定材料需补充夜间勃起功能检查结果(NPT),但被鉴定人一直未能完成该项检查。同时,被鉴定人在医方就诊时已述及自身勃起功能障碍,所以,即使检查结果确定有勃起功能障碍,是自身原有疾病,是医疗行为所致,还是医疗行为加重原有疾病程度,现有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难以做出明确意见。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鉴定材料退回贵院。王×认为其已经提交了鉴定机构需要的材料,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行为不妥当。北京建国医院对该不予受理函无异议。后王×再次向法院申请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商北京建国医院同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1.王×的损害后果是什么,是否是性器官受到损害或性功能障碍加重;是否构成伤残及残疾等级;2.北京建国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王×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5)函字第659号不予受理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在王×诉北京建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需对“1.王×的损害后果是什么,是否是性器官受到损害或性功能障碍加重;是否构成伤残及残疾等级;2.北京建国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王×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审查,此案涉及男性性功能检查,因我所相关设备仪器已损坏,无法检测。故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由此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王×、北京建国医院对该不予受理函均无异议。诉讼期间,王×提交了北京建国医院的门诊病历首页1页2联、门诊病历续页2页各2联、各种检查报告粘贴(空白)1页、2014年10月24日前列腺液检验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24日阴茎超声多普勒血液流测量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24日阴茎勃起功能检测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24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24日血糖检验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24日凝血四项检验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24日北京建国医院检验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24日X线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29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页等证据证明其存在性器官受到损害、性功能障碍加重的损害后果,以及北京建国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北京建国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申请证人李×出庭证明北京建国医院以“需存入档案,作为证据”为由,拒绝向其提供影像学光片。北京建国医院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王×还提交了收费凭证32张及银行卡付费凭证1张,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北京建国医院提交了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和术中情况告知书证明手术已经过王×同意,符合诊疗规范,北京建国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王×称没有见过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中“包皮过长”几个字是后添加的,术中情况告知书是王×躺在手术台上做手术时被迫签的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患者有明确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过错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患者应就其存在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患者一般应通过申请进行相关医疗损害鉴定完成上述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主张北京建国医院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并给其造成了性功能受到损害及性功能障碍加重的损害后果,北京建国医院不予认可,故王×应通过相关医疗损害鉴定完成证明责任。王×在诉讼中,申请进行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法院商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司法鉴定,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均以鉴定资料不完整不予受理。后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上述司法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此案涉及男性性功能检查,该所相关设备仪器损坏,无法检测”为由不予受理。故对于王×要求北京建国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因缺乏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的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王×和北京建国医院在诉前曾达成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变更的情形下,王×要求赔偿也缺乏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意见如下:王×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建国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强制治疗的行为和治疗不当的错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完成此鉴定,并借没有鉴定结论而驳回了王×的请求,程序上存在错误。王×与北京建国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一万元的补偿金不足以补偿王×的损失。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的原审诉讼请求。北京建国医院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建国医院病历、收费凭证、银行卡付费凭证、不予受理说明函、北天(2015)函字第129号《关于王×司法鉴定退案函》、北天(2015)函字第154号《关于王×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函》、法大(2015)函字第659号不予受理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如果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了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者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北京建国医院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并给其造成了性功能受到损害及性功能障碍加重的损害后果,北京建国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中王×申请进行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并依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司法鉴定,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均以鉴定资料不完整不予受理,此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上述司法鉴定,该所以“此案涉及男性性功能检查,该所相关设备仪器损坏,无法检测”为由不予受理。故依据王×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存在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王×负担(已交纳238元,余款238元,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宇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