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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项延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项延马,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蔡祖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汤元爽,黄美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344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项延马。被执行人:项延马。被执行人: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蔡祖绸。被执行人:蔡祖绸。被执行人: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汤元爽。被执行人:汤元爽。被执行人:黄美绣,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11140641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项延马、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蔡祖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汤元爽、黄美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15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项延马、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蔡祖绸、汤元爽、黄美绣对上述款项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本案诉讼费9510元,申请执行费174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项延马、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蔡祖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汤元爽、黄美绣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项延马、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蔡祖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汤元爽、黄美绣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被执行人蔡祖绸、汤元爽、项延马名下房产均已另案查封并设定抵押,目前不宜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又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祖绸、汤元爽、项延马名下房产均已另案查封并设定抵押,目前不宜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项延马、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蔡祖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汤元爽、黄美绣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蔡祖绸、汤元爽、项延马名下房产均已另案查封并设定抵押,目前不宜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苍南县龙港中联软包装有限公司、项延马、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蔡祖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汤元爽、黄美绣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34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