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新琴与戴安吉思、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琴,戴安吉思,钟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74号原告:朱新琴。委托代理人:陈鑫范、黄凯云。被告:戴安吉思。被告:钟毅。原告朱新琴诉被告戴安吉思、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吉思、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琴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戴安吉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被告钟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全部款项打入被告戴安吉思指定账户,至此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戴安吉思在偿还两个月利息2400元后,开始停止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安吉思、被告钟毅均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安吉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始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违约金为7509元;2、被告戴安吉思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上暂合计为7250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新琴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朱新琴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属笔误,实际是指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新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戴安吉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保证人钟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打款凭证、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戴安吉思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戴安吉思、钟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安吉思、钟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戴安吉思向原告朱新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戴安吉思向朱新琴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如期满戴安吉思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戴安吉思应向朱新琴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且由戴安吉思承担朱新琴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劳务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钟毅明确知悉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责任并自愿为戴安吉思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安吉思、钟毅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朱新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戴安吉思借款60000元,戴安吉思于同日出具收条,戴安吉思、钟毅均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后戴安吉思除支付了朱新琴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外,再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朱新琴起诉至本院,并支付本案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戴安吉思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故拖欠借款损害了朱新琴的合法权益。戴安吉思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期利息已有明确约定,朱新琴自认戴安吉思已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朱新琴要求戴安吉思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戴安吉思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戴安吉思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责任。被告戴安吉思、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安吉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新琴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9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继续按同一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二、被告钟毅对被告戴安吉思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安吉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1488元,公告费650元,二项共计2138元,由被告戴安吉思、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人民陪审员 黄 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