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邱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栋。委托代理人: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陈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一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邱栋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蓉霞、黄丹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蓉霞、张帆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询问,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栋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先后对2013年9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李娜”签名字迹是否是李娜、邱栋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D×××××号车辆原登记在李娜名下。2013年9月30日,李娜将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87000元)等。被保险人为李娜。投保约定中明确本保险合同(交强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李娜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浙D×××××号车辆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至邱栋名下。案涉车辆被保险人相应变更为邱栋,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邱栋持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2014年7月26日1时30分,案外人叶天纯驾驶车辆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欧尚超市门口附近地方时在由北向南直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邱栋驾驶的号牌为浙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邱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该起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叶天纯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栋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自行离开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案涉浙D×××××号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206400元。邱栋为此还支出施救费340元。同时查明:案涉车辆原登记车主(投保人)李娜与现登记车主(投保人)邱栋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4年7月30日,邱栋自行到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陈述事故经过,“本人邱栋在2014年7月25日晚1点驾驶浙D×××××号小车,从胜利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迪荡欧尚超市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黑色迈腾小车发生碰撞。本人因车辆违章5起以上驾驶证被暂扣。错误的调换驾驶员王小明作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现在认识到错误,特此说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栋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邱栋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二、邱栋发生事故时的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事项;三、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应否对受让人重新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抗辩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案外人(银行)约定为案涉车辆的保险受益人,故邱栋无权主张和获得保险理赔款。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保单中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但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的抵押权安全。而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由投保人维修,其价值基本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未收到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赋予投保人享有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邱栋无权主张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本案中,根据保险公司在交警队的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违章5起以上),且其在事故发生后调换案外人作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邱栋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自行离开现场。邱栋的上述行为不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而且符合“驾驶证在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故邱栋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处有案涉车辆原投保人李娜签名,结合投保单声明处所载内容,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原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李娜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案涉车辆原投保人李娜将被保险车辆过户给邱栋后,保险公司无需再就上述免责事项对受让人邱栋履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邱栋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投保人处“李娜”的签名,邱栋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基于李娜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及李娜将案涉车辆过户至邱栋名下时,邱栋与其系夫妻关系,故该院认为,在邱栋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李娜”签名真实性的前提下,该院对“李娜”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元,由邱栋负担。上诉人邱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及李娜签名的真实性”的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指保险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保单载明的保险权利与义务,而并非涵盖原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免责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也同时转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当履行单方义务,不是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合同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所有权由“李娜”名下转移至上诉人名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单载明的权利与义务随之发生转移,但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也随之形成,但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发生了变更,此时被上诉人应当另行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重新告知。二、上诉人在保险车辆大声交通事故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其并未破坏事故现场,且事实上也不影响交通责任的认定。同时,至原审判决作出时,被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系认定错误。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平等的不公平现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让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重新向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投保单上“李娜”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李娜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由此推断“李娜”签字的真实性,系以主观臆断代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限扩大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如下:一、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规定,涉案车辆原投保人将车辆过户给上诉人后,保险公司无须另尽说明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两种情形,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和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的,上诉人都符合了这两种情况。三、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就李娜本人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字,由谁承担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也作出了客观的评判,李娜和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与邱栋系夫妻关系,车辆投保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李娜和邱栋均有保险权益,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李娜签名的投保单,要求证明李娜收到条款和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情况。邱栋要推翻李娜签字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上诉人方,上诉人所称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邱栋对保险条款的法律含义是知情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邱栋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本案所涉对投保单(正本)“李娜”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李娜”的签名字迹不是李娜本人所写。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因当时投保时邱栋与李娜一起去投保,故签字也有可能为邱栋所签,若经鉴定,该“李娜”的签名字迹不是李娜本人所签,则申请对该“李娜“的签名字迹是否系邱栋所签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亦予以准许并委托同一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千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李娜”的签名字迹倾向是邱栋所签。上诉人认为,对(2015)文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没有异议。对(2016)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在收到鉴定结论意见书后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的申请,其出庭接受质询是一个法定义务,上诉人未缴纳出庭相关费用,不应作为其不出庭的理由,法律上也未明确规定提出申请的一方如果不缴纳费用,鉴定人员可以拒绝出庭。其次,对于李娜的签名字迹倾向是邱栋所签的结论是不科学的,不符合鉴定书中第2页第3条第1项的规定,文书鉴定通用规范3.4.8,3.4.11,3.4.12也有要求规定。笔迹鉴定规范第4部分也有规定。而鉴定意见书对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同一性没有作出专业性的判断,仅得出了一个模糊的概念,倾向于是邱栋所签,从该结论中不能理所当然的得出是邱栋所签,违反了文书鉴定规范和笔迹鉴定规范的要求。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中第4部分分析说明,作为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根据检材和样本的字迹进行对比,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能反映出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至于结论中的倾向是邱栋所签,该结论正是由于司法鉴定人对于鉴定过程的严谨,对于下结论的审慎,被上诉人认为该结论是科学合理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文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6)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但在本院通知上诉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后,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费用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放弃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且从上诉人提交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相关条例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李娜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娜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的签名并非李娜所签,倾向于是邱栋所签。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二、对于投保单上李娜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谁。三、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是否发生效力。对于焦点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邱栋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未即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自行离开现场。而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诉人邱栋未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自行离开现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故该行为应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情形。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系离开现场而非逃离现场,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邱栋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另一种免责情形。对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正本)一份,以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向李娜作了明确说明,鉴于从形式上看,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确有“李娜”的签名,且李娜与上诉人在投保时系夫妻关系,之后车辆从李娜名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现上诉人否认李娜签名的真实性,也即否认被上诉人就免责事项对李娜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应由其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其应对李娜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焦点三,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本案所涉投保单(正本)上“李娜”的签名倾向于是邱栋所签,虽然当时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李娜,但鉴于该车辆系李娜与邱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及投保,邱栋具有家事代理权,保险公司向邱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可视为向李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车辆过户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保险合同转而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需另行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重新告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本案事实来讲,因鉴定结论认为本案所涉投保单(正本)上“李娜”的签名系倾向于上诉人所签,其亦应已经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上诉人邱栋负担,两次鉴定费共计4800元,由上诉人邱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