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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玉、原审被告宋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欧阳玉,宋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玉,男,汉族。原审被告:宋钰,女,汉族。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玉、原审被告宋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16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应为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应使用协议管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即使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产品制造地和产品销售地均不在安徽省宿松县,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仍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当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发生竞合时,原告依法可以择一之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诉称其因食用涉案产品导致身体不适的结果发生在宿松县,故被上诉人居住地作为产品使用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方 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朱晶晶(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