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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市红太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伊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红太阳商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山市红太阳商场。经营者赵淑仪,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市红太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韶山市红太阳商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