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美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汉望,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睿。被执行人杨美娟。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杨美娟因政策外生育第三孩,构成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通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美娟于2000年1月29日生育一子,2010年7月18日又生育一子,2014年11月5日再生育一子。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东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杨美娟征收社会抚养费77,908.35元。规定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纳社会抚养费,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将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1,165元,剩余46,743.35元未履行。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鲁艺明审判员 黄汉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