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永波与杨兆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波,杨兆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953号原告王永波。被告杨兆平。原告王永波与被告杨兆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在长甸镇小孤山子村,被告杨兆平将我打伤,经长甸派出所调解,被告为我打了3300元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嗣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33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因地界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3300元。2012年8月23日,经长甸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医疗费3300元欠据一枚,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据一枚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兆平为原告王永波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此款债务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兆平给付原告王永波欠款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娜代理审判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