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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又名孟凡菊)。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代理人王文兴,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较为平淡,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老人缺乏关心和尊重,经常让老人老泪纵横,由此夫妻双方产生了尖锐的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孩子太小,如离婚小孩没有人管,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情况。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亚静,1995年8月6日出生,已成家;次女王娅萱,2004年农历4月22日出生;儿子王太森,2006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王某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被告孟某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未举证。原告王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会产生摩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