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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启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38号罪犯张启华,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张启华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张启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启华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启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