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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增奎与余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奎,余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995号原告:林增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升,居民。原告林增奎与被告余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增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升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增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6日、2015年5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增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三次借款总计7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二分,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余升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余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增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