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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42号原告袁某。被告安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安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债务。被告未辩称。原告提供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安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