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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章成军、章启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成军,章启树,章成奋,海丰县人民政府,潘宝利,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成军,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启树,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章成军,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成奋,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章成军,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德忠,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诗章,海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潘宝利,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潘宝利,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井、郭伟长,均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下称海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华锋香港公司)、潘宝利土地批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案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海丰县政府的批准用地审批行为及海府办函[1995]139号、海府办函[1995]140号两份批复的行为侵犯,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海丰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丰县政府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的起诉。上诉人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我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我方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锋香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足以证明我方占有楼房。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房产拥有共有产权,也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华锋香港公司、潘宝利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1995年9月,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以海府办函[1995]139号、海府办函[1995]140号两份批文将位于可塘镇联金管区��山岭地段55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批复给“(海丰)县华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酒楼、商场使用。1998年12月,海丰县国土局以上述批文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华锋香港公司名下并颁发海国用(98)第0025868号、第04019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海丰县建设局对该地(局部)上建造的、于2001年初竣工的一座四层楼房全部产权也直接登记在香港华锋公司名下。2014年5月,香港华锋公司以其是房地产唯一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返还自2001年使用至今的房地产。上诉人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认为,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章启树与原审第三人潘宝利共同投资购买,两人仅对合购涉案土地、合建房产事宜口头协定,资金往来也没有严格的书面手续,用地、建房、办证等手续全部委托潘宝利依据产权分割约定办理,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将原本由上诉人章启树与原审第三人潘宝利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海丰县可塘镇联金管区圆山岭地段”的55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批准给潘宝利虚构的、从未合法设立并存续过的法人主体“海丰县华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审批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撤销海府办函[1995]139号、海府办函[1995]140号“关于县华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征地”的两份批复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办函[1995]139号、海府办函[1995]140号两份批文的被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燕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