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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曲某,女,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曲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曲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郭某某,现年13周岁。婚后常因小事吵架,2013年2月将我撵出家门,后被告自己亦外出打工,一直以来由我带孩子生活,被告从未过问。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不足半年,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郭某某,现年13周岁。2013年12月,被告郭某某借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二年来,一直由原告曲某自行抚育女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曲某所提交的证据即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曲某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曲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主张暂时自行抚养婚生女,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曲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