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元,罗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沈克元,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荣,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益军,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沈克元诉被告罗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克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武,人民陪审员李元舫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被��罗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克元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欠原告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拟证明被告罗益军向原告沈克元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益军辩称,我不是借的沈克元的现金,是我与沈克元、熊伟合伙办环保砖厂,沈克元退伙我欠的款,现在只差4万多元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熊海玲(沈克元之妻)收罗益军退伙款收据4张:2011年6月4日10万元;2012年5月22日5万元;2012年6月21日4万;2012年10月30日1万元,共计20万元,拟证明罗益军付给沈克元退伙款20万元;2、熊海玲向罗益军出据的收据2张:2010年12月2日欠罗益军砖厂垫付款11410元;2011年1月28日收罗益军32969元,拟证明罗益军付给沈克元44379元;3、沈克玉收罗益军现金2万元,拟证明罗益军付给沈克元2万元。被告罗益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两张收据是熊海玲担任砖厂的出纳,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出纳与原告的往来,退伙时已经结算,且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前,不能作为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收款人为沈克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罗益军��交的证据2在时间上是罗益军、沈克元、熊伟三人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在被告罗益军向原告沈克元出具借据之前,且在内容上为餐费、工资、押金、垫付款等,应当认定为是熊海玲担任砖厂出纳工作期间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该往来在退伙时应当结算清楚,被告要求将该款项作为支付原告借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收款人为沈克玉,原告答辩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原告沈克元与被告罗益军、合伙人熊伟签订了退伙合同,沈克元、熊伟从三人共同经营的安乡兴业建材厂退伙,其股份由罗益军接收,罗益军应付给沈克元退伙资金30万元。至2014年3月25日,罗益军分四次向沈克元偿还20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1日止,包括沈克元另借给罗益军的3万���在内,罗益军尚欠沈克元15万元,罗益军于2014年3月25日向沈克元出具了借据,注明利息已结至2014年5月1日。本院认为,罗益军、沈克云、熊伟合伙经营砖厂,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1月29日终止合伙,罗益军、沈克元、熊伟签订的退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益军接收砖厂,应退还原告沈克元股金30万元,至2014年3月25日,经沈克元与罗益军结算,包括沈克元另借给罗益军的3万元在内,按月利率1%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罗益军共欠沈克元15万元,当日罗益军向沈克元出据了借据,并注明利息已算至2014年5月1日,此为双方清算后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以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益军应向原告沈克云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益军欠原告沈克云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益军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顺审 判 员 张国武人民陪审员 李元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