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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田华生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田华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14577976-4。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学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生,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谭众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华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简元华、代理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华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众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田华生(乙方)与建峰矿山公司重庆铝采矿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乙方的劳动定额为不定时计件工资;甲方为乙方交纳工伤保险;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均已含在工资内,由工人自行购买;本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田华生从事出渣工工作。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建峰矿山公司停产放假。建峰矿山公司在放假期间未向工人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或生活费。田华生于2015年4月27日向建峰矿山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建峰矿山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田华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收件回执》,载明已收到田华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送达回执。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还查明,田华生当庭举示了一份从建峰矿山公司所在地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载明田华生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和缴费基础的记录单,该记录单载明:田华生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田华生一审诉称,2011年5月10日,建峰矿山公司重庆铝采矿工程项目部录用田华生为工人,从事出渣工工作。重庆铝采矿工程项目部与田华生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由建峰矿山公司保存),工资为计件工资,其工资标准为24元/车,每班出渣工为3人;掘井为150元/米。建峰矿山公司未给田华生交纳社会保险。田华生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建峰矿山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建峰矿山公司按时向田华生发放了工资。2014年6月28日,建峰矿山公司安排田华生回家休息,听候通知上班。2015年4月11日,田华生与建峰矿山公司就经济补偿金协商不成。田华生于同年4月27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建峰矿山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建峰矿山公司未作回复。2015年5月6日,田华生就请求建峰矿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田华生出具了《收件回执》,而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田华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峰矿山公司依法向田华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33.35元(3.5个月×5466.67元/月)。建峰矿山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的,而不是田华生诉称的其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单方解除。田华生诉称的我公司没有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田华生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无异议,但对田华生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建峰矿山公司虽然对田华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对田华生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异议,故对田华生要求建峰矿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建峰矿山公司为田华生参加工伤保险的期限问题。田华生举示了从建峰矿山公司所在地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记载了田华生参加工伤保险的期间和缴费基础的记录单一份,证明建峰矿山公司为田华生参加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建峰矿山公司虽提出该份记录单没有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经办人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提出该份工伤保险记录单不能证明该期间的田华生工伤保险均系建峰矿山公司投保,也不能证明该份保险记录单的被保险人系田华生本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依法认定建峰矿山公司为田华生参加工伤保险的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二)关于本案田华生应享有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由于建峰矿山公司为田华生参加工伤保险的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由此可以认定,田华生与建峰矿山公司之间在2011年9月已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建峰矿山公司在为田华生交纳了2个月(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工伤保险后即停止交纳,但建峰矿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其停止为田华生参加工伤保险后亦已终止,故,从2011年9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0月以后亦一直存在。虽然后来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但从建峰矿山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一直为田华生投保工伤保险,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继续保持了实际劳动关系。由于建峰矿山公司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与田华生继续保持实际劳动关系期间从未与田华生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过协商,亦未单方发出过与田华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亦一直存在。由于建峰矿山公司在放假期间未向工人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或生活费,因此,田华生于2015年4月27日向建峰矿山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要求解除与建峰矿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建峰矿山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田华生与建峰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30日,田华生的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三)关于田华生的本人工资问题。由于田华生与建峰矿山公司双方均未能提交工资表,故参照重庆市2014年采矿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收入标准43690元/年确定田华生的本人工资为3640.83元/月(43690元/年÷12个月)。由于田华生的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田华生依法应当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14563.32元(3640.83元/月×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峰矿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田华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4563.32元。二、驳回田华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田华生已预交),由建峰矿山公司负担。建峰矿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年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83元。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清单,存在如下严重瑕疵,一审判决将此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错误。因为一是该清单上没有注明缴费单位,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二是虽然在缴费人员姓名栏显示为被上诉人,但没有载明相应的公民身份号码,不能唯一认定其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三是该清单由苍南县矾山社保所盖章出具,不是法定社保机构出具。因此,该清单没有证明效力。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亦应当只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最初时间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先时间,从而连续给被上诉人计算工龄,认定事实错误。3、即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工龄时间正确,但由于在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前没有实际领取工资,依照法律的相应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来确认,而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简单以上一年度社平工资作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田华生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清单,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登记注册地的社保机构依法调取,在调取该证据时,被上诉人出具了公民身份证,提供了缴纳单位名称,工伤保险机构据此查询后自动生成了缴费清单,虽然没有明确注明上诉人单位名称,但有相应的单位编码,还有被上诉人姓名,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费的期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峰矿山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自认愿意按一年期劳动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标准提出了异议,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示的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清单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前,在上诉人停产放假期间,被上诉人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该期间能否算入被上诉人工龄,该期间的工资水平能否纳入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据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示的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清单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清单,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注册登记地的社保机构调取,按一般生活常识,在申请调取该证据时,申请人应当向社保机构出具公民身份证,注明缴纳单位名称,工伤保险机构据此才能够查询。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缴费清单,其上虽然没有用文字标明上诉人的单位名称,但附有相应的单位编码,还有被上诉人姓名,且还加盖了社保经办机构公章,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清单内容及查询机构印章存在虚假或伪造的事实,故对其认为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缴纳工伤保险的前提事实是缴费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办理该缴费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自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当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仅应以双方所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前,在上诉人停产放假期间,被上诉人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该期间能否算入被上诉人工龄,该期间的工资水平能否纳入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又继续保持了实际劳动关系。虽然在此期间因上诉人停产原因而放假,但由于建峰矿山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过协商,亦未发出过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存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向上诉人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30日签收,即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该期间应当算作被上诉人的工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这里的“一个月工资”应当理解为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工资水平,而不是未上班期间的“零工资”。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工资表的情况下,以上一年度私营企业就业人员的社平工资作为裁判标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