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赣苹与被告潘勇、周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赣苹,潘勇,周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谢赣苹,女,汉族,住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委托代理人钟益青,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勇,男,汉族,住赣县医药公司内。被告周丽琴,女,汉族,住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原告谢赣苹与被告潘勇、周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赣苹、被告周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赣苹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勇未作答辩。被告周丽琴辩称:其对被告潘勇借钱的事情不清楚,借钱时被告周丽琴不在场,在今年年初才接到原告的电话通知其和潘勇还钱;被告周丽琴与被告潘勇已于2015年1月23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身体不好,暂时没有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150000元给付被告潘勇,被告潘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该款用于章贡王总经销销售业务、盈利可按季结算。2014年5月7日,被告潘勇在与原告的手机短信交流中载明了结到账后偿还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潘勇再次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还查明,被告潘勇与被告周丽琴已于2015年1月23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银行卡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潘勇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赣苹与被告潘勇合伙投资做生意,后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周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赣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潘勇、周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