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潘朝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朝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吕荣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朝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552。委托代理人:郭亮,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化工仓储区内)。法定代表人:吕荣樟。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荣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潘朝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原审第三人吕荣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朝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朝顺、吕荣樟以及前股东陈丽霞于2004年9月29日依法成立了荣顺公司。上述三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决议》,该两份文件对三股东的出资、持股比例以及职务进行了记载。自公司筹备到公司正常营运,潘朝顺不仅缴足了《股东决议》的3000000元出资款,还多投入了900000元投资款。但吕荣樟却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人际关系出资方式作价3000000元获取荣顺公司40%的股权,致使荣顺公司从开业之初就“带病”运作经营。从2009年开始,吕荣樟与前股东陈丽霞恶意串通侵犯潘朝顺股东权益、侵害公司资产,导致目前荣顺公司股东间矛盾无法调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主要表现如下:一、自2009年开始,荣顺公司长期被吕荣樟一人把控,潘朝顺完全无法参与对荣顺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性活动。一方面,吕荣樟和前股东陈丽霞相互串通,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非法召开的股东会剥夺潘朝顺股东权利,如:1.2009年5月6日,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通知潘朝顺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其公司监事职务并停发工资;2.2009年8月17日,利用原审法院发出的《通知书》在原审法院民四庭702室召开了罢免潘朝顺监事职务的股东会;3.2009年9月26日,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通知潘朝顺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私自决定分配公司利润及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4.2011年7月8日,利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合法形式召开了通知股东内容与股东会最终决议内容严重不同,并涉及侵犯潘朝顺股东权益的股东会;另一方面,吕荣樟利用潘朝顺在荣顺公司处无职务、无权利的实际,独自决定荣顺公司的重大事项,如:1.2014年4月14日,吕荣樟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通知潘朝顺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自行通过《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2014年5月27日,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在未通知、未表决的情况下将经营单位负责人更换为钟绮东;私自增加荣顺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另外,荣顺公司在吕荣樟的掌控之下,自2011年8月开始常年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已近4年之久,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权力机构形同虚设,致使潘朝顺股东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并受到严重侵犯。二、自2009年9月开始,在潘朝顺不同意的情况下,荣顺公司由前股东陈丽霞承包经营,破坏了法定的公司法人治理形式,以致公司资产被滥用而陷入僵局。1.2009年9月1日起,荣顺公司由前股东陈丽霞承包经营,该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造成荣顺公司目前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首先,该承包经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荣顺公司面临随时被法律制裁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该承包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定和现代企业治理方式,使得作为股东的潘朝顺处于权、责不对等的状态,甚至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荣顺公司作为一家危险化学品仓储管理公司,较之其它经营性公司来讲不仅在行业准入、经营管理、设备设施方面有着严格的规范化要求,而且对负责人、投资人的事故追究责任制上也有着严厉的法律制裁。荣顺公司在个人承包经营后,潘朝顺已被剥夺决定经营方针、管理安全生产的条件,但却在法律上依然承担着民事赔偿、刑事追诉的法律后果。若荣顺公司仍然存续,势必造成潘朝顺股东权益的重大损害。2.荣顺公司目前的承包经营模式是吕荣樟和前股东陈丽霞相互串通的结果,股东之间的矛盾积重难返且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予以解决,唯有解散公司一种途径。首先,由于该承包经营行为明显侵犯潘朝顺的股东权益,为此潘朝顺自始至终都明确反对,但无奈吕荣樟和陈丽霞相互串通恶意滥用资本多数决在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强行通过相关决议。其次,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吕荣樟和陈丽霞相互串通恶意滥用资本多数决在潘朝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非法免除承包费、挪用承包费,以致公司资产、潘朝顺利益直接受损。最后,当初承包经营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承包经营的前提是承包人必须为荣顺公司股东之一,但现在承包人陈丽霞已不具备荣顺公司股东身份。由于承包经营期限长达25年之久,若荣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仍不能解散终止,势必造成公司资产流失。3.在所谓的“承包经营”外衣下,吕荣樟和陈丽霞相互串通侵害潘朝顺的股东收益权。三、荣顺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予以解决。1.2009年5月6日,在潘朝顺要求吕荣樟退还侵占荣顺公司的580000元后,吕荣樟和陈丽霞相互串通利用资本多数决解除潘朝顺公司监事职务,二人独揽公司实际控制权。2.吕荣樟和陈丽霞阻止潘朝顺行使股东权利,自荣顺公司成立以来从不允许潘朝顺查看公司帐册、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特别是在2010年5月5日,潘朝顺欲前往荣顺公司查阅帐册时,遭到了以吕荣樟为首的数人进行殴打。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潘朝顺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散荣顺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荣顺公司承担。潘朝顺为其诉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订案、2004年9月8日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2009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通知书及2009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及2009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9190号《公证书》及股东会议召开通知书、10907号《公证书》及股东会决议、2011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许可经营范围、2004年许可经营范围、《利润承包合同书》、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费用支付表、应收承包款明细、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工资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财务综合报表。荣顺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潘朝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荣顺公司不存在强制解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荣顺公司的正常经营,理由如下:一、荣顺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管理经营也不存在严重困难的及陷入僵局情形。首先,荣顺公司经营模式单一,2009年,荣顺公司与陈丽霞签署承包合同,其将公司业务承包给陈丽霞经营。荣顺公司各类事务运作单一,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也均能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作出相关决议。其次,荣顺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荣顺公司若有任何需要作出决议的事情,荣顺公司股东会均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相关的股东表决也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作出有效的决议,根本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更不存在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形。最后,公司多年经营,信誉良好,取得诸多荣誉,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获得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称号,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并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同时荣顺公司也是东莞市重点工程之一。荣顺公司营运良好,多次获得省、市及镇多项表彰奖励,根本不存在经营困难,陷入僵局的情况。二、荣顺公司的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反而使股东有相应的分红。荣顺公司业务单一,业务部分承包给陈丽霞,荣顺公司有固定的承包费收益,收入稳定,而且股东定期有红利分配。目前,经济大环境不好的情况下,荣顺公司收入稳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公司的存续满足了股东对收益的要求,符合公司设立的根本目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若强制解散荣顺公司,将出现难以估量的损失。首先,公司工人将失业,影响社会稳定,对工人及其家庭明显不利。其次,荣顺公司必须向陈丽霞支付巨额赔偿款项。荣顺公司被强制解散后,荣顺公司将明显违背承包合同,陈丽霞会依约追究荣顺公司赔偿,公司将面临支付巨额赔偿的风险。再次,荣顺公司承租的土地将被出租人无偿收回,荣顺公司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都将无偿归出租人,将会给荣顺公司及股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后,荣顺公司仓储物均为危险化学品,若强制解散荣顺公司,荣顺公司仓储危险化学品的处理方式以及处理费用,将不利于股东利益最大化。荣顺公司为其辩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荣誉证书、见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朝顺、吕荣樟以及案外人陈丽霞共同出资成立了荣顺公司,上述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0%、40%、30%,而2004年9月8日三股东共同决议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吕荣樟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其中300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控股比例40%……潘朝顺为公司监事、副总经理……”。荣顺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做出的决议,必须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4年10月13日,荣顺公司与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经济联合社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以有偿有期的方式将现荣顺公司所在地的土地租赁给荣顺公司使用,租赁期为30年,第一期从200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0日,第二期从2025年4月1日至2035年3月30日止。荣顺公司应在第一期期满的两个月内请求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经济联合社出具租赁合同确认书,确认第二十一年至三十年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期间,如荣顺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经济联合社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且荣顺公司所投资的固定资产归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经济联合社所有。2009年8月18日,荣顺公司与陈丽霞签订了一份《利润承包合同》,约定将荣顺公司发包给陈丽霞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35年3月30日止,即与《租赁土地合同书》一致,并随《租赁土地合同书》的终止而终止。从2009年9月1日开始,荣顺公司一直由陈丽霞承包经营,且荣顺公司在承包人上交承包费扣除支出成本后每年均有盈利结余。2014年4月14日,荣顺公司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陈丽霞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吕荣樟,并变更了各股东的持股情况。2014年5月27日,荣顺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经营单位负责人为钟绮东,同时扩大了对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储经营范围。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确认现荣顺公司的持股情况为潘朝顺持股30%,吕荣樟持股70%,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没有特别约定,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审法院询问潘朝顺请求解散荣顺公司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是什么,潘朝顺回复理由为荣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具体为利润分配和经营决策管理等导致荣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僵局。具体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四)款,并解释第(四)款中经营管理的其他困难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一、股东之间矛盾已久,荣顺公司已经无法运转;二、荣顺公司由吕荣樟一人把持,潘朝顺丧失参与经营管理权利;三、荣顺公司在吕荣樟的控制下,潘朝顺的股东知情权无法保障;四、荣顺公司属于危化品仓储企业,潘朝顺在不能参与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随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上述的经营困难使潘朝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关于荣顺公司运转问题。潘朝顺主张荣顺公司已经无法运转。荣顺公司及吕荣樟则主张公司在正常运转,每年均有盈利结余并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正常纳税并获得多项荣誉。只是由于潘朝顺将双方在(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334号调解案件中确定的分红账号取消了,导致了荣顺公司无法将分红汇给潘朝顺。潘朝顺确认其因个人原因将该分红账号取消了,但解释该账号仅针对调解书中约定时间段的分红,不适用调解书时间段以外的分红,并提出如果荣顺公司需向潘朝顺支付分红,可通过提存方式进行。荣顺公司则认为分红账号是双方在调解时商定以后分红汇入的账号。关于提存问题,荣顺公司有联系公证处办理,但是公证处以争议较大不适宜提存予以拒绝,也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朝顺提供账号接收分红,法院没有受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股东会召开的问题。潘朝顺主张股东会会议违反了召开程序,如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或通知遗漏内容等,且吕荣樟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排挤潘朝顺,侵犯潘朝顺的股东权利,使股东会等公司机构形同虚设不能有效运转,潘朝顺也无法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潘朝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其中:一、2009年5月6日,荣顺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潘朝顺监事职务,并从五月一日开始停放其工资(根据股东章程第十六条)”,该会议有吕荣樟以及陈丽霞参与并签名确认,潘朝顺并无出席。二、2009年8月17日,荣顺公司原三股东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就是否罢免潘朝顺监事职务并任命陈丽霞为监事等事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该会议中吕荣樟以及陈丽霞主张免去潘朝顺监事职务,该监事职务由陈丽霞担任,而潘朝顺持反对意见。后三股东又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会议中吕荣樟以及陈丽霞主张陈丽霞以2200000元竞标成功,取得荣顺公司承包权,并决定荣顺公司于三天内与陈丽霞签订承包合同。潘朝顺在该会议中提出承包不合法,并在该会议记录上备注“本人潘朝顺提出对外承包经营权”。三、2009年9月26日,荣顺公司股东会决议“经会计师事务所对2009年1至8月份财务数据的审计……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如下:吕荣樟924121.48元、陈丽霞693091.12元、潘朝顺693091.12元。本企业从2009年9月1日开始由陈丽霞承包,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承包者承继,每年上缴公司承包款为220万元人民币……”该会议有吕荣樟以及陈丽霞参与并签名确认,潘朝顺并无出席。四、2011年7月8日,荣顺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库区内还遗留有一条10米宽的水泥混凝土道路因泥土比较松软暂未铺设……为杜绝隐患,应尽快修筑。故公司决定在2011年底进行施工,且决定从2011年4月份开始,承包人上缴公司的承包款全部先用于库区混凝土水泥道路建设上,直至工程完工并结清该建设项目的全部款项为止。二、由于施工期间会出现停工状态,将直接影响到承包人的利益,故同意承包人免缴2个月承包费,以作补偿。”该会议记录有吕荣樟以及陈丽霞参与并签名确认,潘朝顺并无出席。潘朝顺主张最后一次股东会是上述2011年7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荣顺公司及吕荣樟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但认为股东会会议是依法进行的,如果潘朝顺认为股东会决议违法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而最后一次股东会约在2014年4月至5月份召开,内容为股权变更,即公司章程修正案前召开的股东会,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5月6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同年8月17日的股东会是三股东均在召开十五天前获得通知并最后形成与上述2009年5月6日的股东会会议内容相同的决议,弥补了前次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缺陷,给予了潘朝顺充分的准备时间和申辩机会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仍然能不变,故认为应维持2009年5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7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认定潘朝顺主张2009年9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没有依据,该决议内容上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经营许可的问题。潘朝顺主张荣顺公司章程修正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就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确立,损害潘朝顺股东权利,且荣顺公司在潘朝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负责人且扩大了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储经营范围,使潘朝顺丧失了对荣顺公司的经营管理。荣顺公司及吕荣樟则主张,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确立、许可证负责人的变更都是依法办理的,潘朝顺认为不合法,可提起诉讼或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可以调解,并能够对股权收购达成一致意见,暂时对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发生分歧。另查明,(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荣顺公司需向潘朝顺支付2009年元月至2011年3月31日的分红款及承包分红款共1500000元,潘朝顺为此提供了银行账号。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认定荣顺公司原三股东协议吕荣樟出资400万元,其中300万元属于无形资产的协议对各股东有约束力。以上事实,有潘朝顺、荣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荣顺公司的表决权是以股东持股比例行使的,由于潘朝顺持股30%,故潘朝顺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即上述两点权利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潘朝顺该两点主张不予审查处理。而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潘朝顺主张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事实,潘朝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潘朝顺举证证明的几个股东会决议违反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由此反映荣顺公司并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公司事务可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决议。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确立以及许可证负责人的变更是否违反相关程序不合法,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潘朝顺可另行诉讼处理。本案中,潘朝顺、荣顺公司及吕荣樟能直接就股权收购达成一致意见,暂时对股权转让款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潘朝顺请求解散荣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朝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用50元,由潘朝顺负担。上诉人潘朝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荣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1.荣顺公司常年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形同虚设,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2011年7月8日,至今已有48个月未召开过股东会。2.荣顺公司仅有召开的几次股东会也完全被吕荣樟作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工具。荣顺公司2004年成立,自2009年开始召开的几次股东会都是以如何排挤、限制、侵蚀潘朝顺股东权益为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如何经营企业、发展企业之决策,股东会已完全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在公司组织架构中的定位,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平等行使权利的平台。3.荣顺公司被吕荣樟一人把持,潘朝顺已丧失股东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第一,2014年4月14日,陈丽霞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吕荣樟,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作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潘朝顺从未得到任何通知。第二,2014年5月27日,荣顺公司获得了粤东安经(2014)00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经营范围超越了荣顺公司成立之初的经营范围,并变更经营单位负责人为钟绮东,但潘朝顺对此不知情。第三,荣顺公司自成立11年来,一直由吕荣樟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并未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选举。第四,吕荣樟控制下的荣顺公司从未向潘朝顺公开过财务状况,潘朝顺的股东知情权一直未得到保障。二、荣顺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潘朝顺的股东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不断受到伤害。1.潘朝顺自2009年开始已多次与荣顺公司进行诉讼,诉讼案由包括股东会决议撤销、确认合法性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出资比例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说明荣顺公司股东之间积累了各种矛盾。且潘朝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人民法院曾处理过的纠纷是在吕荣樟与陈丽霞利用资本多数决形式通过“法院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情形下形成的股东决议。2.2009年8月17日16时,在未获得事前通知的情况下吕荣樟与陈丽霞挟裹潘朝顺召开了关于公司承包经营的股东会,潘朝顺对此次会议决定提出了明确反对。随后2009年9月26日吕荣樟和陈丽霞又私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承包前债权债务由承包者承继”的决议,严重侵犯了潘朝顺的股东权益,使得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三、荣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任由其继续发展将会使潘朝顺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1.潘朝顺最初的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利润分配权利没有保障,已有的分红是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且数额还受到吕荣樟的扣除。2.荣顺公司由案外人承包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3.荣顺公司在未告知潘朝顺、未获得潘朝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扩建了二期仓储工程,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规定。4.荣顺公司作为从事危化品仓储的企业,潘朝顺对其增加极度危化品经营并不知情,使得潘朝顺在危化品企业中的权利和责任不对等。四、原审法院以潘朝顺、吕荣樟有调解意向而认为本案可通过股权收购方式解决属于片面认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潘朝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荣顺公司解散;3.荣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潘朝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荣顺公司答辩称:潘朝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荣顺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管理良好并取得很好的声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荣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吕荣樟陈述称:答辩意见与荣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潘朝顺主张其请求解散荣顺公司的主要依据是荣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潘朝顺的权益受到损害。荣顺公司在2011年7月8日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将通知送达给了潘朝顺,潘朝顺确认通知送达了潘朝顺的身份证地址。荣顺公司还主张2014年4月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了潘朝顺,但无法找到顺丰快递单,潘朝顺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双方均确认此后没有再召开过股东会。荣顺公司由案外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者每年向荣顺公司上缴利润,因潘朝顺注销了银行帐号又拒绝提供新的银行帐号,导致荣顺公司无法将分红汇给潘朝顺。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潘朝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潘朝顺的上诉理由及荣顺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朝顺请求解散荣顺公司的依据是否充分。潘朝顺主张解散荣顺公司的主要依据是荣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潘朝顺的权益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以下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潘朝顺参加了荣顺公司2009年8月17日的股东会,而荣顺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7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的决议也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荣顺公司还主张在2014年4月14日也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了潘朝顺,潘朝顺予以否认,荣顺公司没有提供快递凭证。鉴于荣顺公司已由案外人承包经营,具体的经营事项由承包经营者负责,即使荣顺公司在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也不会影响荣顺公司的经营。而在2014年4月14日此之前,荣顺公司的持股情况为吕荣樟持股40%,张丽霞持股30%,潘朝顺持股30%,而在此之后变更为吕荣樟持股70%,潘朝顺持股30%。荣顺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吕荣樟持有荣顺公司70%的股权,已经超过2/3,不存在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从而导致荣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况且荣顺公司正常经营,且有盈利有分红。故潘朝顺没有证据证明荣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审法院驳回潘朝顺解散荣顺公司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潘朝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朝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