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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华与吴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吴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347号原告王华,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国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华诉被告吴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国峰于2013年6月15日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吴国峰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吴国峰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2000元。并继续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吴国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国峰向其借款13000元。并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2000元。并继续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国峰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吴国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峰借原告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国峰应予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15000元。并继续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