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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晏家坪北路***号303,无业,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6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恒盛广告店内,借口要复印东西,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该店办公桌上一部华为手机(型号不详、不予作价),作案后,手机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3号建青摩托车修理店内,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茶几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960元)窃取,作案后,手机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文斌商店,发现店内无人,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该店收银台台面上的钱和收银台桌子抽屉内的钱共计1000余元盗窃,作案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陶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