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涛与段瑞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段瑞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传学,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瑞召,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号泛亚大厦*楼。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莹,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涛诉被告段瑞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学,被告段瑞召,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左右,段瑞召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朝东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涛受伤,王涛的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胸骨柄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5-9,右侧4、5)、左侧气胸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瑞召在支付2200元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余费用,被告阳关财保徐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912.82元(34112.82元-10000元-2200元)、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240元(6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财产损失费96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8042.82元。现增加诉讼请求如下:护理费变更为3360元(6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鉴定费100元,合计为48332.82元。同时保留后续评残治疗费用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再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均在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5元/天,护理费50元/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段瑞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情况。2015年10月20日7时左右,被告段瑞召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朝东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涛受伤,原告王涛的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沛公交认字(2015)第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段瑞召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段瑞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徐州沛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0月20日对王涛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和一部手机实行现场评估,2015年12月18日作出沛价证字(2015年)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如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需更换大灯等件,手机屏幕及外壳损坏需更换。材料费:1640元,工时:160元,总计:18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段瑞召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三、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入住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34112.82元(含被告段瑞召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诊断,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胸骨柄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拆线,保持清洁干燥;2、患肢适度功能锻炼,一月复查摄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继续治疗,不适门急诊随诊。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沈景,为城镇居民。四、被告赔偿情况。诉前,被告段瑞召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一张、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各一张、被告段瑞召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王涛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4112.82元(含被告段瑞召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查,原告在沛县中医院医院住院费用34112.82元,有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涛的医疗费为34112.82元(含被告段瑞召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其系徐州金樽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嘱记载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1.84元/天(37173元÷365天)。因原告保留后续评残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暂定为5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601.2元[101.84元/天×5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360元(60元/天×56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为城镇居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60元/天×55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本院调整为990元(18元/天×55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本院调整为825元(15元/天×55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且系原告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800元和评估费100元,有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沛价证字(2015年)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以及加盖有沛县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王涛有权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112.82元(含被告段瑞召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601.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800、评估费100元,合计47229.02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112.82元(含被告段瑞召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601.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800、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7229.02元。应先由阳关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5601.2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为21301.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沛公交认字(2015)第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瑞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各被告对该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段瑞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25927.82元(47229.02元-21301.2元),应由被告段瑞召全部承担。因被告段瑞召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涛25927.8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涛37229.02元(47229.02元-10000元)。由于诉前被告段瑞召已经支付原告王涛2200元,应当冲减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赔偿款。被告段瑞召为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的2200元,可以向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直接理赔。冲减后,被告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涛35029.02元。另外,根据原告王涛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评残及评残后各项费用的诉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涛各项损失合计350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段瑞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存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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