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芮城县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薛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城县自来水公司,薛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字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城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女,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益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贤,女,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芮城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城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益强委托代理人赵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因集资需要向原告集资借款,在2004年7月1日,此借款在原被告本息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集资款收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背后批注:2010年1月19日经郭富强手还2万元、2011年3月25日经张学敏手还3万元,息未付。原审认为:被告芮城县自来水公司与原告薛益强在对以前集资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此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已归还本金,此集资款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归还。此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芮城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益强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及剩余借款30000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25日)。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芮城县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为:公司账务没有薛益强收据入账联。公司原经手账务的会计、出纳已经离岗、退休。本案借款应为集资款,集资款应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薛益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时查明: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自己在一审时对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并且于2010年1月19日、2011年3月25日已归还了全部本金。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账务没有登记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抗辩,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芮城县自来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