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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6号罪犯刘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未支付)。该犯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0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特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9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