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住梨树县双河乡王木铺村*组,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河乡至郭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顶子村八社时,与相对方向由丁某某驾驶的吉C7Y8**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3.6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河乡至郭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顶子村八社时,与相对方向由丁某某驾驶的吉C7Y8**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3.6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本案酒精检测报告出具后,公安机关通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5年10月13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3、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3.6mg/100ml。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一辆摩托车撞其车上了,骑摩托车人受伤了。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9月2日我喝了半斤白酒,还有点啤酒。晚上,我骑摩托车在双顶子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了。我受伤了,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号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程度高,又有严重违规行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晶人民陪审员 李颖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