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许过春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过春,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过春,男,193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委托代理人任春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北斗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元英,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志红,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上诉人许过春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下简称鹿泉国土局)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原鹿泉市国土资源局(2010)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其实质是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0年2月6日在南故邑村委会进行了公告,根据法律规定,已视为原告知道该方案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过春的起诉。许过春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越权行政��在其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征地面积、范围、地别超越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范畴,超越了土地种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未起诉土地补偿或确权归属问题,不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10年2月6日进行了张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9月28日起诉超过了时效。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鹿泉国土局辨称,上诉人所诉的是要求撤销鹿泉区国土资源局(2010)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先通过行政复议裁决处理。2、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2月6日在原鹿泉市铜冶镇南故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第3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第3号),向全体南故邑村民告知了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与办理补偿登记的事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村村民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鹿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0)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0日,上诉人许过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35亩林地的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1997年3月1日,许过春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将承包期限再延期50年。2010年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征函(2010)0043号《关于鹿泉市2009年第二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原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未利用地19.9091公顷。2009年10月19日,原鹿泉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原告所在村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集体未利用土地19.9091公顷。2010年1月15日,该政府制作了(2010)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收南故邑村集体未利��土地19.9091公顷,涉及“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三个地块以及各自的四至范围。2010年2月6日,被上诉人鹿泉国土局发布了(2010)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征收南故邑村集体未利用土地19.9091公顷,明确了征收补偿标准。许过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林地并不在《征收土地方案》、(2010)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2010)第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征地范围之内。另查明,2014年9月份,原河北省鹿泉市变更为石家庄市鹿泉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泉国土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符合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征函(2010)0043号《关于鹿泉市2009年第二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要求,且上诉人许过春的林地不在该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并未侵害许过春的合法权益,许过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撤销该方案及公告,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过春并非对补偿的标准或数额有异议,而是对实际占地情况有异议,原审裁定以许过春对补偿有异议为由,认定应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显属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