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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潘俊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32号罪犯潘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潘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潘俊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90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潘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潘俊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潘俊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俊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