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区彦彪与罗其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彦彪,罗其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区彦彪,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其微,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区彦彪诉被告罗其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彦彪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微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彦彪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前归还,2015年8月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5万元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照原告的请求,依法支持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其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