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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自报),男,汉族,本科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员工,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胜君,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路与祥和路交界处时与被害人梁凤琴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小型轿车以及花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梁某甲继续驾驶车辆沿祥和路由南往北逃逸,逃至美的体育公园对开路段时再次与路旁花基发生碰撞。随后,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并依法提取了梁某甲的血液样本。经检测,梁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8.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不承担责任。事后,梁某甲赔偿了梁某乙人民币25000元,就撞坏的花箱赔偿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公园管理处人民币5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材料;赔偿凭证;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警情信息;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