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环友花、辛应龙与被上诉人辛杰、辛应德、柳伯训、柳立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友花,辛应龙,辛杰,辛应德,柳伯训,柳立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友花。委托代理人张汝胜,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应龙。委托代理人杨林,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杰。委托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世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应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伯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立维。上诉人环友花、辛应龙因与被上诉人辛杰、辛应德、柳伯训、柳立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辛杰与案外人何述芬于1981年11月24日结婚,同年何述芬将其户口迁至辛杰户(辛杰之父辛亦本为户主),双方于1982年、1984年分别生育儿子明杨、明德。后辛亦本户分户,此时,辛杰户人口为:辛杰、何述芬、明杨、明德。1988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辛杰户承包人口为三人、承包土地面积3.12亩。后何述芬携明杨、明德离家外出未归。1989年,环友花携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小龙(现为辛应龙)到大新村与辛杰共同生活,后环友花将本人的户口从宾川县龟山村委会赶田村迁至大辛村辛杰户。1990年农历2月,环友花与辛杰生育儿子辛应德。1998年,大新村与辛杰户签订《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合同载明辛杰户承包水田3.25亩,总人口4人,承包耕地人口4人;该合同中除户主辛杰有明确登记外,其余三人的姓名未记载。后该土地被征用1.8亩,剩余土地由辛杰户经营管理。2009年12月30日,环友花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月26日,经宾川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同日,环友花、辛杰、辛应龙、辛应德对家庭财产、承包土地等进行协商并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辛应德、辛应龙、辛杰、环友花共计有约1.5亩,由辛应龙、环友花耕种中沟田两处,其中一处2分,另一处6分,辛杰、辛应德耕种河边田一处约O.7亩。但辛应龙、(环友花)在两老人建在不得以任何理由卖给别人,现争议土地由柳伯训户经营管理。签订调解协议时,环友花、辛应龙,辛杰、辛应德为一户。2011年11月10日辛杰户分户登记户主分别为辛杰、辛应龙。原审原告洪涛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环友花、辛应龙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辛杰、辛应德、柳伯训、柳立维共同将位于大新村中沟田处的两块承包田0.8亩移交给原告环友花、辛应龙管理经营,其中第一块面积0.2亩(四至界限为:东邻辛华林户承包田,南邻辛俊户承包田,西邻沟,北邻辛华林户承包田),第二块面积0.6亩(四至界限为:东邻沟,南邻沟,西邻柳伯训户承包田,北邻柳文生户承包田);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1988年,宾川县金牛镇大新村将土地发包给辛杰户经营管理,并在大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大新村公所)保存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副本》内记载辛杰户承包人口为三人。1998年大新村与辛杰户签订《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合同记载辛杰户承包水田3.25亩,总人口4人,承包耕地人口4人,两次发包均未具体明确承包人口人员及土地具体情况,辛杰户也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月26日,环友花、辛杰、辛应龙、辛应德签订《调解协议》,环友花、辛应龙、辛杰、辛应德就辛杰户土地进行划分。现原告方就调解协议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方返还争议土地0.8亩,前提是需对于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争议的0.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返还土地0.8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环友花、辛应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环友花、辛应龙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环友花、辛应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未认定辛杰与何述芬离婚的时间,环友花、辛应龙、辛应德三人的户籍登记系分别冒用何述芬、明杨、明德的户籍资料;2.1998年土地进行了重新承包,承包人是辛杰、环友花、辛应龙、辛应德,此时何述芬、明杨、明德的户口已在后辛杰户;3.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有效,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错误;4.被上诉人辛杰、辛应德父子将涉案土地卖给柳伯训父子用于非农建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二审进一步查明,案外人何述芬、明杨、明德离家出走时间是1985年。被上诉人柳伯训、柳立维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堆土。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辛杰与何述芬1981年11月结婚,生育明杨、明德二个儿子,1985年何述芬携二子离家出走。1988年村集体与辛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环友花带其子辛应龙到大新村与辛杰共同生活,并于1990年与辛杰生育儿子辛应德。环友花与辛杰共同生活后,将本人户口迁入辛杰户,成为辛杰户的家庭成员。1988年辛杰户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完毕,至1998年签订新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时,辛杰户的家庭成员是辛杰、环友花、辛应龙、辛应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因此,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对承包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自行签订《调解协议》,协商一致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涉案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二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辛杰、辛应德将涉案承包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柳伯训、柳立维,属无权处分行为,故四被上诉人均有将涉案土地返还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归还土地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辛杰、辛应德、柳伯训、柳立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宾川县金牛镇大新村中沟田处的两块承包田0.8亩归还上诉人环友花、辛应龙。(其中0.2亩,四至界限为:东邻辛华林户承包田,南邻辛俊户承包田,西邻沟,北邻辛华林户承包田;0.6亩四至界限为:东邻沟,南邻沟,西邻柳伯训户承包田,北邻柳文生户承包田)。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辛杰、辛应德负担50元,被上诉人柳伯训、柳立维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辛杰、辛应德负担50元,被上诉人柳伯训、柳立维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娟审判员 杨剑丽审判员 赵万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杰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