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任素华与张秀蓬、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华,张秀蓬,李勇,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17号原告:任素华,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蓬,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勇,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镇府对过。法定代表人:贾乐山,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工。原告任素华诉被告张秀蓬、被告李勇、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张秀蓬、被告李勇,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华诉称:2015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张秀蓬驾驶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鸿嘉星城东门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勇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李勇、张秀蓬、任素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任素华是被告张秀蓬驾驶的鲁C×××××号轿车的乘客。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9时许,张秀蓬驾驶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果里黄山路鸿嘉星城东门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李勇、张秀蓬、任素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51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素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的注册所有人系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李勇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勇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核,任素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909.30元。有任素华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及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任素华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400.00元。根据任素华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护理费2560.00元。任素华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32天,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任素华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或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应为2560.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32天)。5、误工费5604.00元。任素华提交的桓台县海圣春天的购房合同、物业缴费票据、结婚证相互印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桓台县城区居住,其未提交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项的规定,任素华的伤情需休息治疗7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604.00元(计算办法: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365天/年×7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51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任素华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任素华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李勇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虽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根据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却并未对该部分约定相应的比例且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现被告李勇亦不认可该比例,故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注册车主,且被告李勇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秀蓬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素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2560.00元、误工费5604.00元,共计18564.00元。其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69.3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69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10000.0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任素华的各项损失费用,故被告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任素华负担45.00元,被告李勇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巩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