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罗智丹与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智丹,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智丹,男,穿青人,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织金县双堰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乡木戛村,组织机构代码:66698929-X。法定代表人李泽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宝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智丹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智丹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智丹诉称:2012年3月6日,我被聘到黔贵水泥厂任电工。2013年1月1日,黔贵水泥厂并入西南公司。原告于同日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与西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单位上班标准劳动时间为每天上班8小时,月薪2760元。但我实际每月平均调休4天,无固定双休日,停产检修上班10小时,无年休工资,上中夜班无补贴。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我“睡岗”为由,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决定将我从电工岗位调离,安排到高温高热高噪、空间受限的岗位,且每月工资下调600元。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另行安排岗位,被告均没有给我安排,我才被迫离开。但被告却以我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我于2015年6月9日向织金县总工会反映,于2015年7月3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我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04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6490元、未及时支付各项工资的赔偿金22046元、中夜班补贴3100元。二、由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与我之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320元,并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被告西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原告不按照公司规定正常上班所致;二、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罗智丹进入黔贵水泥厂上班,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月1日黔贵水泥厂并入西南公司。原告于同日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以西南公司为甲方,以罗智丹为乙方,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合同解除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对工作内容约定为:“……3、甲方(西南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乙方的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的约定为:“1、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因工作及职责需要,对部分职位实行不定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2、甲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安排乙方加班,应依法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对合同解除的约定为:“1、若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合同约定原告任电工。原告罗智丹在被告单位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700元。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14〕28号通知安排2015年春节放假调休时间为2月18日至24日,被告通过值班表的形式安排原告在2月22日、23日值班。2015年5月29日,被告西南公司将原告调离原岗位,从电工岗位换岗到制造分厂上班,次日,原告到制造分厂报到,之后就未去上班。2015年6月9日,原告就被告违规处罚职工及未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等情况向织金县总工会反映。2015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从2015年5月30日起未出勤为由作出“关于对罗智丹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7月3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西南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西南公司行发[2013]024号关于执行《贵州织金西南员工劳动纪律及休请假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该通知第16条规定:旷工违纪者,旷工期间考勤不计,另旷工1天扣发三日工资。如全月旷工累计达3天及以上者,扣发10日工资并予以除名处理并赔偿其因旷工造成生产计划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所造成的必要损失。第24条第2项规定,连续或一个月内旷工累计三天或以上者,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审认为:原告罗智丹与被告西南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接到被告的人事调动函到新岗位报到后无故旷工,被告依照其公司制度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中夜班补贴及未及时支付各项工资的赔偿金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已提交2015年2月22日、23日被告安排值班的值班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去值班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在这两天值班,2015年2月22日、23日是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放假休息的节日,原告在这两天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的300%计算支付,即:2700÷21.75×2×300%=75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智丹节假日加班工资753.5元。二、由被告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罗智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罗智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智丹承担。上诉人罗智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2013]024号《贵州织金西南员工劳动纪律及休请假管理办法(暂行)》第9条“上班不迟到,不早退,违者每次罚当事人20元;不脱岗,不溜岗,不睡岗,违者每次罚当事人50元,迟到、早退、脱岗、窜岗、睡岗超过1小时以上者当天(班)一律按旷工处理”之规定,睡岗每次罚当事人50元,而对上诉人的处理意见则为在当天日考日清上扣10分,并罚款200元,退回行政,另行安排。而行政部门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在高温高热高噪空间受限的地方当篦冷机巡检,且工资下调600元,不经岗前培训,强迫上诉人在十几台大功率风机强制冷却一千多度煅烧料及地坑受限区域干活,系违规安排上诉人工作。为此,上诉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调换岗位,2015年6月2日行政部门短信询问上诉人愿在哪个岗位,后又说安排不了,不再安排,短信交流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愿降薪。后上诉人向工会和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被上诉人答应妥善处理后并未予以处理。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纪律睡岗系因患胆结石,抱病工作,且只上诉人一人上班所致。被上诉人2015年5、6月份已裁员20多人,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处罚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到工作环境差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就是为逼迫上诉人自动离职,达到其经济性裁员的目的,以规避法律责任。应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系经济性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获得补偿赔偿的权利。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二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无固定其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各项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二、被上诉人实行考勤制度,考勤表可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中班、夜班补贴及未及时支付各项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错误。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2700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短信内容可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另有文凭补助60元,月工资应为276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60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6490元,年休假工资4568元,中夜班补贴3100元,经劳动监察部门和工会协调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588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20元,并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西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除上诉人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为2419.33元,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数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夜班补贴及未支付各项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上诉人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上诉人的职务,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可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情况调整上诉人的工资水平。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对上诉人工作岗位及工资水平进行调整,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在“员工调动谈话记录表”中签字明确表示服从本次工作调动。后上诉人不满被上诉人对其工作的调整,拒绝上班,连续旷工,被上诉人根据公司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工资明细表确实记载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学历职称津贴60元,但同时载明应发工资系根据岗位基本工资乘以岗位能力系数、岗位绩效工资乘以月度绩效系数、学历职称津贴、加班工资、其它奖扣款之和,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扣除缴纳的各项保险及税费计算得出,每月数额均不相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22日、23日值班,根据工资明细表记载,上诉人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为应发工资2821.33,其中包括加班工资344.83元,实发工资为2419.33元,银行流水中记载上诉人该月的工资亦为2419.33元。上诉人认为应认定其月工资数额为2760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关于转发《考勤及加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转发《贵州织金西南员工劳动纪律及休请假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员工培训签到表、薪资绩效考核测试题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正式上班前和上班期间经过公司专门培训和学习,上诉人知道应按公司的规定和文件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员工薪资、绩效等规定,上诉人也知道加班需要申请,而且加班时加班工资是按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过的事实。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无异议。结合工资明细表的记载,可证明存在加班情形时,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事实。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5年2月22日、23日加班工资,并以月工资27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数额错误,但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主张中夜班补贴3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其相关工资,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未支付各项工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已判决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无理。上诉人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4568元的主张,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就该请求进行调解,也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智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