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普喀迪尔·苏力坦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苏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苏某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苏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于苏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苏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于苏某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昭昭及男友,扒窃刘昭昭随身携带的IPHONE6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刘昭昭发觉后与协警将正欲坐三轮车离开的被告人挡获,并找到被告人扔弃于地上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43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现场物证照片、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苏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苏某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苏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苏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苏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苏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