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6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孙孝政,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路庄子村村民委��会推荐。被告张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2008年10月2日举行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提供结婚证一份;2、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路庄子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至分居,2015年10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路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田某与张某甲夫妻二人因发生矛盾分居,田某一直在我村生活近3年时间。”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路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离家后,不尽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另外,也说明了其对夫妻感情的淡漠,并缺乏对婚姻家庭的留恋。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夫��感情破裂请求原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争执,对子女的抚养未作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可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