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福生与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696号原告:王福生。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原告王福生与被告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健向原告王福生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提出续借该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给付原告王福生借款本金50万���,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健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并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