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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谭宝录与孙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宝录,孙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谭宝录。被告孙卫东。原告谭宝录与被告孙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荣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宝录诉称:被告孙卫东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后又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400元,合计794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4000元,余款65400元未再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卫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孙卫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谭宝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谭宝录现金肆万玖仟元整,待於2008年11月28日归还。今借人孙卫东身份证号:××208年11月21日担保人沙德顺”。2009年12月30日,孙卫东又向原告借款30400元,约定2010年9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过原告索要,被告孙卫东陆续归还原告借款计14000元。余款65400元未能归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谭宝录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卫东向原告谭宝录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述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卫东应当于借期届满之日起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谭宝录向本院出具了借条等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东归还原告谭宝录借款6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孙卫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孙卫东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孙卫东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