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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原临清市潘庄镇东入寨东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原临清市潘庄镇东入寨东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原临清市潘庄镇东入寨东村临时工作委员会主任。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经临清市潘庄镇东入寨东村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将该村出租的沙荒地上的8000余棵杨树卖掉,共得卖树款40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商议,只将350000元记入村帐,余款59000元在支付卖树经纪费2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8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分别担任临清市潘庄镇东入寨东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会计、村临时工作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14年6月分,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将该村已出租的的沙荒地上他人种植的杨树卖出,用于修缮该村道路,由被告人王某甲具体组织实施。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将该村出租的沙荒地上8000余棵杨树卖予临清市唐园镇枣林村村民王某丁,共得卖树款409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经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商议,只将350000元记入村帐,余款59000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使用,在支付卖树经纪费2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分得8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5000元,余款24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占有。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转账凭证,出库单、入库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缴款单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村委会成员,是村居基层组织人员,具有管理村委会公共事务的权力。三被告人利用管理、处分村集体土地上的财物的权利,共同商议将本应纳入集体收入的卖树款予以私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提议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商议,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