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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与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陈万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显锋,该支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珠,男,汉族,1937年3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平,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新,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华,女,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玲,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汪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云,该支行工作人员。上诉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存单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贾海珠与赵某某(1940年5月29日出生,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即贾永华、贾永新、贾永平和贾永玲。1998年9月2日,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解放路储蓄所即现在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平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存款1万元,存期一年,账号为:11_0******8_6,工商银行为赵某某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该存单正面载有“凭本存单取款”字样,存单背面关于质押注意事项载有“如以本存单作质押,必须由质权人持本存单到签发存单的储蓄机构的上级业务管辖部门,经双方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私印章后,本存单质押方为有效”,其下方“核押人签章”、“受理核押人签章”、“复核签章”及“公章”处均为空白。另查,1999年8月13日,本溪市平山英勇厂矿物资经销处与本溪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即现在的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溪市平山英勇厂矿物资经销处向商业银行借款二万九千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13日至2000年4月3日,出质人为:赵某某和栗某某。抵(质)押合同约定:本案赵某某以1万元存单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物之一,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清偿本息,出质人愿将质物由贷款人变现,用其清偿贷款本息,贷款协议上有“赵某某(将琴字的下半部“今”写成“令”)”字样的签字。当日,商业银行向工商银行送达《本溪市城市信用联社冻结、支付通知书》。2000年8月,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吴某某凭借介绍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赵某某身份证(身份证号码:2************2,经核实该身份证号对应姓名为“卢某某”)、解付通知书等材料从工商银行提取该存单项下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在取款凭证上有“赵某某”签字字样。再查,2001年3月22日,赵某某以工商银行和商业银行被告提起存款纠纷诉讼,赵某某在诉状中称,2001年3月上旬发现存单丢失。《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存款人存款时我国未实行存款实名制,存款人未留有身份证件等信息。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提供了与存单记载存款人姓名一致的身份证件,而留存在工商银行取款手续中的与存单记载姓名一致的身份证件经核查并不真实,且自存款人存款后至今未有其他人向工商银行主张该份存单权利。同时,2001年3月,赵某某到工商银行处挂失,工商银行通过查询确有赵某某名下的1万元定期存单一张,赵某某明确知道存款的开户银行、数额等内容,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五名赵某某即是本案账号为:11_0******8_6存单的权利人。赵某某在工商银行处存有存款1万元,后被他人持虚假身份证件办理质押并被商业银行取走该笔存款,在赵某某去世后,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作为赵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赵某某的诉讼权利,索要存款。本案中,就本案存单共发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赵某某与工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一个为“赵某某”持本案存单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质押关系。关于赵某某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赵某某向工商银行交付存款,工商银行给赵某某出具存单,该存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工商银行在存款到期后应依约返还赵某某存款。但是本案存款人存款时我国尚未实行存款实名制,存款人未在存单上留有身份证件等信息,商业银行办理取款时提供了赵某某同名身份证件,工商银行已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同时,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赵某某存单存款期限为1998年9月2日至1999年9月2日,赵某某遗失本案存单后,被他人伪造身份证件于1999年8月13日办理质押,并由商业银行通过实现质押担保物权的方式于2000年8月15日取走,后赵某某于2001年3月上旬发现存单丢失,办理挂失时发现存款已被取走,根据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1999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规定,本案存款的存款人赵某某在申请挂失时该笔存款已被他人取走,工商银行不应对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某某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通过审查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提交的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提供的商业银行在办理质押合同时留存的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可知,与商业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的并非赵某某,而是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处办理的质押手续,这一订立合同的行为非本案存单存款人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得到存款人赵某某的追认,故本案中,赵某某与商业银行订立的质押合同及协议未成立,商业银行依据此合同取走存款人赵某某的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主张的利息问题,存款人赵某某于1998年9月2日将1万元款项存入银行,后被商业银行取走,给存款人造成了存款本金及利息上的损失,故商业银行应自1998年9月2日起,分别按照当年的存款利率标准向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支付利息。据此判决:1、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存款1万元;2、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存款1万元的利息(自1998年9月2日起至1999年9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4.77%计算;自199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驳回贾海珠、贾永平、贾永新、贾永华、贾永玲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业银行负担。上诉人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商业银行与赵某某之间的质押合同生效,且质权成立。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均为有效。二、适用法律错误。商业银行与赵某某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属于担保法适用范围,不应适用合同法。质押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使未经赵某某授权,商业银行也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珠、贾永新、贾永玲辩称:办理质押的身份证是假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平未答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华未答辩。原审被告工商银行述称:工商银行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商业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的并非赵某某,所以签订质押合同不是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得到赵某某的追认,质押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则商业银行无权从工商银行将赵某某的存款本息取走,应予返还。又因商业银行一直占用该笔存款,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地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馨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