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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强与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上海梦芳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华昌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强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1日,张强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拍卖的浙B×××××(BMW528LI)汽车一辆,成交价为371000元,并已交纳拍卖成交款。同年10月31日,张强至余姚法院提车,车子无法发动,张强致电宝恒公司要求拖车,宝恒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拖车服务因业务繁忙当天无法进行,建议张强打400厂方救援电话[即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援公司)救援电话400××××9999),之后张强发现车辆没油,后张强致电安援公司请求加油,安援公司经查询后告知,超过两年保修期要收取服务费用,张强表示会另外自己安排加油,有需要再致电。其后张强再次致电宝恒公司“技师”并介绍了车子没油的情况,宝恒公司“技师”携油到达车辆现场之前,张强已自行操作连接搭铁线,宝恒公司“技师”到达后发现车辆涉水,看了一下发动机和变速箱后说“发动机和变速箱应该是不会进水的,发动机和变速箱没有问题”,宝恒公司“技师”给车辆加了50元的汽油,并发动汽车,根据张强要求把搭铁线给拿下来,把机盖盖上,其后宝恒公司“技师”建议张强去加点油再到4S店或者等待拖车,并说“最好么拖车,开呢也可以开过去的”、“排气管的水,你自己去跑一下就排出来了”。其后张强在驾驶涉案车辆去加油站的过程中车辆发生燃烧损毁,张强再次致电宝恒公司,宝恒公司将该车辆拖至宝恒公司,但双方未办理进一步的维修手续。2013年11月28日,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北京办公室向张强出具一份关于BMW5系/SD25309车辆现场检查结果的回复,该份回复上盖有宝恒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内容如下:BMW技术专家自2013年11月6日-7日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如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点处于车辆底部,发动机舱后部有过火痕迹。对车辆内部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有过火痕迹,发动机机油液位传感器被火损坏,但没有发现明显故障;行李箱中可以查看到电池已经被水浸泡,但没有发现有短路等现象;同时对发动机控制模块进行测量,没有发现过流等故障存在;查看发动机也没有发现短路及过流现象;万向节处过火痕迹比较严重;据客户描述,行驶过程中仪表盘上没有出现故障指示灯等信息,说明在起火之前没有出现电器故障。车辆曾经被水浸泡,水淹深度大致在轮胎中心位置,树叶及杂物漂浮聚集在下护板上。拆卸下护板后,在下护板上发现一些干树叶及杂物等位于传动轴下方,树叶进入传动轴后,在高速旋转下摩擦生热从而起火。经过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没有发现有引起此次火灾的故障存在;该车起火是由于车辆被水浸泡导致树叶及杂物进入下护板,与传动轴摩擦生热起火。张强于2014年5月9日向余姚法院起诉后,宝恒公司申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指定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张强诉称:2013年10月11日,张强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得浙B×××××(BMW528LI)汽车一辆,成交价为人民币371000元。同月31日下午,张强去余姚法院会同邹法官提车,发现该车被水浸泡过,且无汽油,故张强打了宝恒公司的救援电话,将上述车况告知宝恒公司。后宝恒公司派来一名技术员,带来汽油,技术员在现场看了一下车况,加上汽油,就将车点了起来,其观察后道:“你跑一下车子,排水管里的水就会没了的,去加上汽油,再去我方4S店里做保养、维修”。张强按照技术员的指示,在去加油站的半路上车子就起火了。后经报警后才将火熄灭,现该车仍在宝恒公司,还未维修好。张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打电话要求救援的具体经过为:事故当天下午14时36分,张强致电宝恒公司(057422651000)要求拖车、检测、保养,宝恒公司回复因最近余姚当地发大水,现在没有拖车,并给了张强一个售后人员电话(187××××0099),张强拨打了该电话,对方回答内容与前一个电话内容差不多,说现在没有维修拖车车辆,张强问何时可以过来救援,其建议张强拨打400××××9999,并告知该电话是宝马官方授权的维修点(其后张强知道是安援公司),张强打了该电话后,对方要求张强报车牌号码和购买时间,在后台查了一下告知张强该车已超过免费救援的时间,张强要求其告知救援费用,其告知后张强当时还没有决定用安援公司的救援还是宝恒公司的救援,故暂时结束了该通话。事后张强又致电宝恒公司,张强想救援无非就是宝马售后救援(安援公司)或宝恒公司4S店救援,因为宝恒公司离涉案车辆最近,既然要收费,不如叫宝恒公司过来拖车并进行保养,因没有拖车,张强问宝恒公司“技师”能否先上门检测再确定后面的事情,宝恒公司同意后派了救援车和维修技师上门。张强认为,张强与宝恒公司之间的维修保养合同已经成立,宝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至今未将车维修好,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宝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汽车维修义务,所有的维修费用371000元由宝恒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用由宝恒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并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宝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汽车维修义务,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宝恒公司承担,其后张强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宝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371000元。宝恒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张强自驾汽车途中车辆自燃前后的事实情况如下:2013年10月31日14时36分,张强致电宝恒公司称自己的宝马车辆没有汽油不能发动,要求救援。宝恒公司问其汽车是新车还是旧车、是否向宝恒公司购买,张强称是向其他店购买的二手车并报了车牌号码,因该车非向宝恒公司购买,宝恒公司请张强拨打宝马车辆专用的救援电话并告知其号码400××××9999。张强随后拨打该电话,安援公司总部接电经过核查后告知该车已经超过保修期,若要拖车救援应另外付费,张强听后知道车辆不能免费救援,就回复说自己想办法,于是便终止了拖车救援的申请,决定自己设法发动后移动汽车。因张强的汽车停放多时已经没有汽油,为此在当日14时46分47秒张强自己发动汽车并再次拨打宝恒公司电话,要求为他送汽油,宝恒公司派员工为其送油,宝恒公司员工在加油站为张强代购50元汽油后,送至余姚法院大门口,因门卫不让进去而联系张强,法官出来让宝恒公司员工进入法院停车场,此时宝恒公司员工看到张强正打开车前盖,用另一辆奥迪汽车的电线在点火发动自己的宝马车,于是就站在旁边观看,当时张强主动介绍情况说,他自己在法院工作,因出差半个月故将车放在这里,回来后想开车发现发动不起来,一看好像是电池不好,另外汽油也没有了,所以请宝恒公司送点汽油来,设法先试着将汽车发动起来,但虽然接入另一辆奥迪车打火,可怎么也打不起来。张强请宝恒公司的员工帮忙,宝恒公司员工帮他看了下汽车发现该车有明显进水痕迹,就问他这是不是一辆进水车,张强这才告诉该车因停放在法院时遇到强台风进过水,现在想加点油试试能否将车发动起来,宝恒公司员工当即提示他说既然是进水车,为安全考虑还是拖车比较好,张强表示先加上油发动一下再说,若能发动就不用拖车,可自己开到加油站去加油,因此张强请宝恒公司员工帮忙看下发动机有否进水,宝恒公司员工在他们打开的前盖发动机查看了一下,没有发现发动机进水的迹象,在张强的要求下帮他加入50元汽油后,张强和其朋友借用奥迪车电线通电打火,汽车就被发动起来了。这时宝恒公司员工看到汽车排气管有水汽排出来,曾提醒他里面有点水汽,要发动一段时间再看看,并且再次建议张强拖车比较安全,张强只说由于自己有事等不及了,想回上海去,而这里离加油站只有一点路,只要汽车能发动还是自己开吧,于是再次拒绝拖车的建议。宝恒公司员工因自己仅是送汽油来的,不能勉强张强一定要听取自己意见,于是只能看着张强自己驾着汽车开出去了,待宝恒公司员工离开法院没有半个小时就接到张强打来电话,其驾驶的汽车在半路上发生自燃,请求帮助,宝恒公司员工知道后立即赶到汽车自燃处,此时张强已报警,但由于没有灭火器,火仍在烧,待宝恒公司员工帮他打开后盖断电,再等张强将灭火器借来才将火熄灭,但是此时汽车已经燃烧得面目全非。后消防队来到现场处理,问张强是否开具起火证明,张强称不需要。为赶回上海,张强仅要求宝恒公司帮忙派车将事故车拖到4S店去,至晚上6时左右,应张强的要求宝恒公司派车将自燃车拖到宝恒公司停车场,在拖车前,宝恒公司经理要求张强在晚上商洽此车以后修复费用问题,张强说自己有事先回法院,关于修车委托手续和相关费用确认待回来以后再说。后张强于当天晚上回上海,双方就委托维修汽车并没有办过手续。同年11月6日,张强曾向华晨公司提出鉴定汽车自燃原因的要求,2013年11月28日该公司应张强的申请对自燃的汽车作出鉴定,确认起火的原因不是发动机等内在的原因,而是由于汽车被水浸泡后树叶等杂物进入车底部导致摩擦生热从而起火,该鉴定报告送达张强后,张强未提出异议;二、汽车修理合同不成立。张强于2013年10月11日从网上司法拍卖平台竞拍得到浙B×××××宝马汽车一辆,此车系余姚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后所得的车辆,由于汽车易主,且已超过两年保修期,超过保修期之后客户若想请宝马公司救援应当付费,若想维修应当就重新维修的项目和价格确定汽车维修合同,只有如此才能根据维修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的做法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维修车辆,由宝恒公司根据车辆的检查提供一份报价单,如车主认可签字那么双方的维修合同才算成立。然而涉案的汽车系张强从网上拍卖取得后刚去法院取出来,该车长期停放法院,又刚好遇上余姚多年未遇的大台风,大水已经浸泡该车,对于大水是否进入发动机、怎样维修,双方不得而知,必须经过全面检查才能确定维修的项目和费用。如张强真要宝恒公司修车,则必须将事故车送到宝恒公司修理场地,经过检查后才能确定合同内容。但涉案车辆是张强自己开在路上,而导致汽车自燃的,双方尚未签订过修理合同,修理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故张强没有依据追究宝恒公司的违约责任,更无权让宝恒公司继续履行该车的维修义务或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三、张强放弃拖车救援选择自行加油开车是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张强买的是法院强制拍卖的汽车,此车停放时间长,又经过台风大水的浸泡,作为车主理应对自己拍卖所得汽车的移动有风险意识,事实上,在提车的第一时间里,张强最先决定的是打算请求拖车救援,但因为安援公司告知其车辆已过保修期,拖车需要付费,张强就放弃拖车,选择自己开车。为此,张强打电话叫宝恒公司派人送50元的汽油,并在宝恒公司员工到达前已在接外线打火发动汽车,张强自己决定不再叫拖车,自己驾车去加油站加油,因发动机内卷入的杂物发生自燃。上述事实说明,张强自己改变、取消拖车的主张,自己驾驶汽车是导致汽车自燃毁损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张强以双方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宝恒公司履行汽车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宝恒公司与张强没有维修合同关系,宝恒公司又无侵权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主张宝恒公司违约并请求赔偿损失,宝恒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应由张强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方能达成,从汽车修理合同的市场习惯来看,应由客户向修理店提出修理请求,此为要约邀请,修理店经过检查出具报价单,此为要约,由客户签字确认,此为承诺,经此过程,双方方达成修理的合意。张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宝恒公司明确提出了维修保养的要约邀请,即便张强主张的其曾向宝恒公司要求维修保养的情况属实,该要求从法律行为性质上来说,也是属于要约邀请,因为该要求未包含标的、价格等合同成立的关键要素,宝恒公司收到该要约邀请后,须进行报价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双方的合同内容,宝恒公司是否报价(要约)、张强是否接受该报价(承诺)均属双方意思自治内容,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结合张强开车的直接目的地是加油站而非宝恒公司的事实,张强下一步是否去宝恒公司进行修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即便张强曾发出要约邀请,宝恒公司也尚未发出修理合同的要约,张强的承诺便无从谈起,张强无法证明双方已达成修理合同的合意,宝恒公司予以否认,合同便未成立。张强与宝恒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尚未成立,张强主张宝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张强负担。张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宝恒公司的技师建议张强去加点油再到4S店或等待拖车”这一事实与余姚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有明显的出入,张强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二、张强与宝恒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依法成立,宝恒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强原审的诉讼请求。宝恒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根本没有成立。张强既没有委托宝恒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也没有与宝恒公司签订过有效的合同,涉案车辆的自燃与宝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强与宝恒公司是否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张强以宝恒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宝恒公司赔偿损失371000元,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从张强与安援公司400××××9999电话通话内容看,张强只是要求该公司送汽油给涉案车辆加油,而未要求将车辆拖至宝恒公司进行维修,但在张强同意安援公司提出“如打不了散油,给您提供拖车,拖到附近的加油站加油”后,又被告知涉案车辆“购买超过两年,已经超过免费道路救援范围。超期后提供道路救援业务,需收取少量费用”的情况下,张强终止了要求安援公司提供送汽油或拖车至加油站加油的服务,而是又与宝恒公司电话联系,要求宝恒公司送汽油。张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在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前要求宝恒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且张强在涉案车辆加了宝恒公司员工所送的50元汽油后自行驾车途中所发生的车辆自燃事故与宝恒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张强关于其与宝恒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强以宝恒公司违约要求宝恒公司赔偿损失37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张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