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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因赌博,2014年1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利辛县巩店镇硕李村张庄,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村民报警后,被告人周某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韩某的证言、韩某甲的证言、李某甲的证言、张学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