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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59号原告范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计锋,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国行。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计锋、夏国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刘某乙。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牢,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互相仇视,互不沟通,现双方已经分居1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至今13年之久,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形。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5日生子刘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吵闹,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较长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若双方念及已有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做沟通、交流,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刘义隆人民陪审员  李艳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